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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青**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郑州青**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青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井柏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肖**、魏**,被告青铜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进入被告青铜骑士公司工作,后原告多次要求签定劳动合同,被告青铜骑士公司只是要求原告继续工作,一直未明确答复。2014年11月中旬被告青铜骑士公司安排公司行政人员寄给原告《劳动合同书》两份,要求原告必须按照公司的指示把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填成2014年1月1日,否则将不被认可为公司员工。原告只能按被告要求把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写成2014年1月1日,并为了配合被告青铜公司的其他目的,把原告的工资写成2000/月(原告实际工资为8000/月)。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直到2014年3月份才给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青铜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共计128000元整。2.判令被告青铜骑士**公司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铜骑士公司辩称,原告陈**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陈**在2015年2月份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被告开除。原告诉求第2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陈**与被告青铜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于2015年2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陈**于2015年8月份,原告以被告青铜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8月21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案条件为由,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2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是于2014年1月份建立劳动关系,且被告青铜公司已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该合同是双方于2014年11月中旬补签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该合同签订时间,故其该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青铜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青铜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负担,剩余5元退还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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