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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河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张**作为洛阳市洛**租赁站业主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付款协议。被告按合同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余款8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付过租赁费;我方也从未向被告写过还款协议,至于欠原告的费用及违约金,我们更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张**以洛阳市洛**租赁站名义与王**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钢管、扣件、顶丝、钢模板等物资。租赁费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5元;钢模板每块日租金0.5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架管丢失每米13.6元、扣件丢失十字卡每个4.5元、接卡和转卡每个5元、顶丝每根12.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被告应按租金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王*、赵**、方*、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所需要的各种建筑物资。2014年10月27日,王**作为被告代表和原告协商了付款事项,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协议确定了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共计406000元。该协议约定所欠原告款项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之前支付326000元,余款8万元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承担5万元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8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原告和王**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及租赁物资用到被告所承建的伊川县旺阳鞋包加工厂工地,该工地项目经理为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王**作为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原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其经营范围内所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给予履行。并且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建筑物资。原告所诉求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证据均证实王**为被告项目经理,负责伊川县旺阳鞋包加工厂工地,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的身份,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付款承担5万元违约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5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王**不是项目部负责人,但是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和反驳原告意见,对于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租赁费80000元;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50000元;

如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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