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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赵**、秦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朱**诉被告赵**、秦中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秦中华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保财险许**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赵**驾驶豫K17971号重型货车沿汨罗市新塘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磊石村路段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朱**驾驶的湘06-B1996号拖拉机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玖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秦中华辩称,豫K17971号车已在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已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060703,商业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441100000031737,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许**司辩称,一、豫K17971号车与投保单上登记的车牌号不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二、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8时50分许,被告赵**驾驶豫K17971号重型货车沿汨罗市新塘乡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磊石村路段处,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车辆与原告朱**所驾驶的湘06-B1996号拖拉机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朱**受伤后在汨**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由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计71569元,因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中的残疾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依赖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汨**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六个月,护理二个月,后段取内固定物加休一个月,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2000元。

湘06-B1996号拖拉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经汨罗市**证中心评估为1600元。

另查明,被告赵**驾驶的豫K17971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中华;该车保单号为PDZA201441100000060703交强险保单及保单号为PDAA201441100000031737商业三者险保单所登记的车辆信息除车牌为“豫K19791”外,其余信息均与豫K17971号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一致,故上述两份保单实际为豫K17971号车的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承保了豫K17971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赵**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秦中华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以及非医保费用、鉴定费。

原告提供的汨罗**品厂、汨罗**居委会和汨罗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与刘**签订的租房合同,汨罗市**民委员会证明,上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上述证据,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因受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收入证据,故本院按照2014湖南省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关于非医保费用,本院酌情按15%予以扣除。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算如下:一、医疗费71569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三、误工费226570元/12月*7月u003d15500元,四、护理费40520元/12月*3月u003d1012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u003d2400元,六、残疾补助金26570元/年人*20年人*20%u003d106280元,七、交通费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1400元,十、车损1600元,合计231378元。

参照(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一、二、五项损失共计8596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9235元),由人保**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三、四、六、七、八项损失共计1424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第十项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6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9143元,非医保费用9235元以及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秦中华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损失23137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许昌分公司承担220743元,由被告赵**、秦中华承担1063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赵**、秦中华承担4400元,由原告朱**承担572元。

上述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副本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至湖南省**民法院,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一并提交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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