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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马**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浙A4DN44号轿车以14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被告保证对该车享有质押权,享有转让权利,并于当日将车辆的相关权属证书交给原告,原告并不知道该车已被抵押或保全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赵**,2014年5月23日,该车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扣押。被告将抵押的车辆卖给原告,导致原告受到损失。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浙A4DN44号本田CRV车辆转押给原告,转押价格为148000元,被告保证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和转让权利,转让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该车辆的相关权属证书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48000元购车款。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15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赵**。2014年5月23日,该车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扣押。2014年8月21日,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返还购车款151000元。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郭**返还赵**购车款1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转押协议书、本院民事调解书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所谓质押就是为债权的实现设定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应对质押担保的债权和期限进行约定,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也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即不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押价148000元,实际上是对该车买卖价格的约定。第二,原被告之间缺乏质押担保的事实基础。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也就不存在质押担保的事实基础。第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和目的,从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如此大额的款项,其目的是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而不仅仅是使用权,被告的目的是获取车辆价款,即双方的真实目的是对该车辆进行买卖交易,而不是质押,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48000元钱应是购车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对本案所涉车辆没有处分权,其擅自将该车辆卖给原告,事后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其买卖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148000元,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车辆已被法院强制扣押,无法返还,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名为“车辆转押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14800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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