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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付某某诉被**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出资,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了商丘市**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某某。后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加至7000万元。股东之间的出资比例变更为被告张某某出资4100万元,股权比例为58.58%,原告刘某某出资2660万元,股权比例为38%,原告付某某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为1.71%,原告孟某某出资120万元,出资比例为1.71%。2013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付某某、孟某某、被告张某某与李*协商,将商丘市**易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李*,由被告张某某作为代表与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李*、李**、孟某某。李*出资3500万元,股权比例为50%,李**出资1050万元,出资比例为15%,孟某某出资24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法定代表人为李*。2014年10月26日,授权代表张某某与李*签订了一份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李*同意配合张某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作出了单方同意书,同意书中载明:“本人同意商丘市**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将股权50%、李**15%、孟某某3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蒋**和王**,如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本人所欠蒋**的所有债务由李*全部接受。”商丘市**易有限公司其他原股东得知后,诉至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出的承诺书侵犯了原股东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丘市**易有限公司现注册登记股东为李*、李**、孟某某,不是本案原告刘某某、付某某,也不是本案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作出的单方承诺不侵犯其他的人的利益,其承诺的内容对他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就本案而言,三原告与被告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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