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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宋**、杨**、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宋**、杨**、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杨**、苏**及委托代理人乔**,陈**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3月21日,宋**、杨**、苏**与陈**在商丘市梁园区罗马花园工地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宋**等三人(出租方)将钢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出租给陈**(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详见合同的附表(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承租人所租赁物件只能用于租赁物件的正常使用范围;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发货单所列物件)的所有权属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件采取其他任何侵权物件所有权行为;租赁物件自出租人将物件交付出租人之日起计算租金,算至承租方将物件交还出租人之日止,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自出租人交付之日至下月当日,承租方不得已任何理由推拖、拒付、减免;在租赁物件发生损毁或灭失时承租方立即通知出租方,由承租方负责承担一切,租赁物件按市场价格包赔。本合同附件是广发租赁站发货单、收货单、结账单,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陈**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3日,先后租赁扣件3428个,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01元,共计租金21737.83元;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3年5月4日,先后租赁钢管4217.9米,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5元、钢管共计租金31127.83元;2011年10月7日至2013年5月5日,先后租赁可调整座(顶丝)320套,每天每套租金0.05元,共计租金10671.9元;三项合计租金63537.56元。陈**租赁搅拌机、龙门架欠租金18000元,陈**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00元,陈**”。合同签订后,宋**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陈**只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下欠租赁费81537.56元没有支付。三原告在庭审时撤回对陈**丢失的扣件、钢管、可调整座(顶丝)租赁物款项共计32666.5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三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三人与陈**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陈**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要求陈**支付扣件、钢管、可调整座(顶丝)、搅拌机、龙门架租金共计81537.56元,予以支持;要求陈**支付逾期租金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从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要求陈**赔偿丢失扣件、钢管、可调整座(顶丝)租赁物款项32666.5元,三原告撤回该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支付原告杨**、宋**、苏**租金81537.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宋**、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570元,原告负担660元,被告负担2910元。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与杨**、苏**不相识,二人不具备原告资格,原审程序违法;所欠宋**的租赁费,已依法转让,宋**应向新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杨**、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原审将杨**、苏**列为原告,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认定陈**欠宋会远三人的租赁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陈**与宋**、杨**、苏**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杨**、苏**作为合同一方,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陈**以与杨**、苏**不相识为由,认为原审将二人列为原告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陈**与宋**、杨**、苏**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分期分段进行,陈**曾将一时期的租金债务转让他人,但与本案所诉租金无关。陈**主张债务已转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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