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与鹤壁市**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与被告鹤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鹤**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称:2010年6月,原告即到被告鹤**司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鹤**司不仅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且对原告实行歧视待遇,不同工同酬,拖欠原告工资,经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护,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鹤**司支付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252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42000元及赔偿金67200元;2、被告鹤**司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8000元;3、被告鹤**司为原告补缴2010年6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鹤**司辩称:1、原告请求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差额,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对于工资差额部分应当由原告举证,原告常**于2012年3月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终止;因此原告请求2012年3月之后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故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原告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山劳人仲裁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常**于2010年6月即在被告鹤**司处工作。

2、存款对账折1份,证明被告鹤**司未按规定向原告常**足额支付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鹤**司认为,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存在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第2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鹤**司于2012年5月已关闭停止生产经营。

2、鹤**司工资台账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常**足额支付工资,因此不存在工资差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常**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第1份证据的形成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无法证明被告鹤**司已经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关系;第2份证据只是部分工资台账,不能反映工资发放的真实情况,且发放的工资亦未实行同工同酬。

本院认为,被告鹤**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虽然在形成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第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被告鹤**司登记注册成立。2010年6月,在被告鹤**司的设立阶段,原告常**即与被告鹤**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常**向被告鹤**司提供劳动,被告鹤**司向原告常**支付工资。后因被告鹤**司进行安全生产整顿,未再恢复井下开采工作。

2012年3月,被告鹤**司通知原告常**,让原告回家等候通知,自2012年3月至今,原告常**未向被告鹤**司提供劳动,被告鹤**司亦未向原告常**给付工资。

2012年5月31日,被**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不再对被**公司进行投资,进行关闭,具体关闭事宜,另行商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关于2010年6月至2012年2月工资差额252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42000元及赔偿金67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自2010年6月即与被告鹤**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常**、被告鹤**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被告鹤**司提出的原告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原告常**认为被告鹤**司对其进行差别待遇,在工资发放上存在不同工同酬的情形,其工资与被告鹤**司的其他员工相比存在差额,故要求补足差额。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量的劳动量,就应当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同一企业中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有权利获得同等的劳动报酬,因此判断被告鹤**司向原告常**支付的工资是否低于同等标准、是否存在差额,应当参照与原告常**从事同工种、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常**提出其与被告鹤**司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存在差额,但未能指出其工资与被告鹤**司中哪一名员工存在差额、存在差额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及赔偿金。原告常**要求被告鹤**司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并要求被告鹤**司承担赔偿金。本院认为,从工资的性质上看,工资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劳动所应获得的报酬。本案中,在2010年6月,即被告鹤**司的设立阶段,原告常**即与被告鹤**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12年3月至今,原告常**未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向被告鹤**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故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常**要求被告鹤**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并承担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鹤**司无需向原告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鹤**司成立于2010年7月,原告常**与被告鹤**司劳动关系建立于2010年6月,因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鹤**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应当向原告常**支付2010年7月—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是,从双倍工资的性质上看,双倍工资中用人单位未支付的另一倍“工资”其性质并非为劳动报酬,而是对用人单位责任性要求,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金的性质,因此该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常**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被告鹤**司自2010年6月起满一年未与原告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存续,本院认为,2011年6月之后,被告鹤**司与原告常**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即此时已不存支付在双倍工资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