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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诉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生局于2013年6月25日为新郑市社区服务站发放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显示: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地址为新郑市新建北路,诊疗科目为内科、预防保健,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均为王*;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9月25日,王*向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人王*是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法人及负责人,此证明秦**从1993年在城关镇卫生所工作(现称新建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担负着新建**事处辖区的公共卫生、医疗及预防保健服务至今。该证明上加盖有“新郑**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印章。秦**在新**法院庭审中陈述其从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离职时,王*根据工作年限按照每年150元的标准给其进行了补偿,其签的有书面材料。

后秦**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秦**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秦**不服该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秦**提交一份原新郑县公证处(91)新证字第26号公证书(复印件),该公证书中的承包合同书显示:城关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城关镇卫生所的承包人王*(乙方)于1991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在承包期内完成集体积累3600元,即每年度1200元,承包期内不得拖欠;乙方保证在承包期内完成向甲方上交管理费3240元,并做到按季交付(即每季度交270元),年终结清(即每年1080元);所有固定资产归集体所有,原有积累共计15752.27元,其中固定资产为1562元,固定资产折旧费按年度5%提取,每年提78.1元,承包期内必须完成折旧费234.3元;甲方赋予乙方7项自主权,即人员组阁、经营管理、经济收支、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医药市场管理;乙方必须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各项指标和任务;乙方财务收支情况必须接受甲方监督、审计;承包期限为三年,从一九九一年元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等内容。新郑**区服务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新**法院从新**生局调取的档案材料显示:2014年6月12日,新郑**区服务站向新**生局递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王*诊所,注册资金由30000元变更为20000元,诊疗科目由内科、预防保健变更为内科,申请变更登记理由为机构人员及工作变化;新郑市**服务中心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于2014年6月25日在该注册书中盖章;新**生局于2014年6月27日批准同意上述变更。

另查明,1、2013年1月14日,王**以其1982年至今在新建路卫生服务站做儿童免疫接种工作,现要求服务站缴纳统筹、办理退休手续为由进行信访。新郑**道办事处作为该信访案件的办理单位,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办理单位查处过程”栏记载为:经调查,该服务站原为城**医院门诊部,2010年又改为新**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第一任负责人为王**(卫生局人员),第二任为郭**,1990年至今负责人为王*;该服务站只是挂了新**事处的牌子,也承担了办事处辖区卫生防疫站保健工作,办事处也予以拨付了相应的经费,其他经营范围等由市卫生局管理。该部门无论是从调查情况或是从2012年度检验的相关资料看,都属私营性质;王**等人尽管从1982年至今在此工作,但都不是正式职工。“办理单位处理意见”栏记载为:根据调查情况,该单位属于私营性质,王**、秦**又不属正式职工,因此交统筹和办理退休手续之事,不属于我们权限范围,建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走法律渠道;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13年4月29日前到新郑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王**、秦**于2013年3月29日在“信访人意见栏”注明:不同意,并签名捺印。

2、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院受理原告王**诉被告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庭审中陈述:新建路社区服务站由新**生局设立,资产属于原城关镇卫生所;王*于1988年承包城关镇卫生所,新**生局2006年时要求成立社区卫生服务站,把城关镇卫生所的牌子摘了换成新郑**办事处卫生服务站,归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管,但是卫生服务站没有进行新的投资,还是原来城关镇卫生所的资产;王*于2011年将原城关镇卫生所的资产全部交还城关镇,之后该卫生服务站经营期间的资产是王*投资的,资产归属王*;该卫生服务站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名称是新郑**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站,之后变更为新郑**生服务站;新郑**生服务站的执业许可证到期后未再核发,已自动停止;王*重新租用原社区服务站所使用的房屋中的一间,开办个人诊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是专有名称,未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不得以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本案中,秦**及新郑**区服务站均认可新郑**区服务站为原城关镇卫生所,依据秦**提交的公证书显示1991年1月1日是由新郑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将城关镇卫生所承包给王*经营,承包期限自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但新郑**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29日对王**的信访事件作出的办理单位处理意见认为新郑**区服务站属于私营性质。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新郑**区服务站的举办单位,且经新郑市**服务中心、新**生局批准同意,新郑**区服务站在2014年度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对名称、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均予以变更,其主体客观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案件审限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49条规定审理期限。上诉入被解除劳动合同时服务对象是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上诉人以此来起诉被上诉人完全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了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所有性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都未变化。被上诉人只是进行名称、注册资金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应由承受人继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主体名字进行变更,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也应有变更后的王*诊所来继续承继,一审法院以名称变更驳回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以其本身的拖延导致被上诉人有时间在2014年6月27日变更了主体名字,一审法院也应继续审理由被上诉人权利义务承受人来履行,而不应当粗暴以主体不存在为由驳回起诉。在这个过程中,本案在庭审时的主体名字发生了变更,一审法院不能让上诉人为其错误买单,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使上诉人无法继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裁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存续也是一直长达十年之久,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过任何保险,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也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对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所确制性质的基本事实未进行审查。l991年城关镇卫生所承包给王*经营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王*承包该卫生所两年时间,承包期满后王*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后来王*经营的城关镇卫生所如何变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均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属于公有性质还是私营性质,有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被上诉人属于私营性质。一审法院也并未对此进行明确信访处理认定的正确与否。新郑**务中心、新**生局批准同意,没有最终事实认定的结论,上诉人将无法继续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已经很明确被上诉人属于私营性质。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性质如何,都不影响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诉请的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福利待遇,原告所在单位性质如何不影响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被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范畴。被上诉人新郑市新建路社区服务站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起用人单位职责绐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补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12日,新郑**区服务站向新郑市卫生局递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名称变更为王*诊所,注册资金由30000元变更为20000元,诊疗科目由内科、预防保健变更为内科,申请变更登记理由为机构人员及工作变化;上诉人秦**所诉的新郑**区服务站的主体名称、注册资金、诊疗科目均已变更,仍以新郑**区服务站为主体进行诉讼于法不符。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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