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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荥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荥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多**司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燕*,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李**到多**司工作,多**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李**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4年11月28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与多*建材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多*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荥**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2日,荥**民法院以多*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多*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2015年4月14日,李**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倍工资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荥劳人仲不字(2015)第5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4月15日,李**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多**司支付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0000元。另查明:上年度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3199.75元/月。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等主要证据和该院庭审笔录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1月28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与多辉**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现已生效,该院予以认可。多**司作为用人单位,自李**工作满一个月之日起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多**司应依法加付李**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的工资情况,该院参照荥阳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支持19198.50元。荥阳多辉**公司辩称李**直接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两倍工资30000元的劳动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因李**要求双倍工资,已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多**司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荥阳多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一倍工资19198.5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李**负担270元,被告荥阳多辉**公司负担2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多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终认定的月工资数额超出被上诉人李**的诉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芝辩称,(2014)253号裁定书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在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因开庭未到庭按撤诉处理,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终止,不存在劳动仲裁时效超期的情况;且上诉人荥阳**限公司出庭时并未列举甚至拒绝出示对员工的工资情况,由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李*芝3199.75元/月的支付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荥阳**限公司上诉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荥阳**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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