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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梅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率为月息3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均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原告的80万元属实,但是当时借钱的时候是用在企业的经营上面,后来企业经营不好,没有钱偿还给原告借款,只有等企业形式好转后才能偿还给原告。这张借条是格式借条,上面的字都是原告本人所写,只有借款人“张**”三个字是被告本人写的,当时约定利息明显高,请求法庭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证明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8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9月8日从禹州市公安局方山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张**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80万元,给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向原告刘**借款8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为凭,故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80万元借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8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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