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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寇**与上诉人李**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与上诉人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归还替原告所收取的房屋租金329868元;二、被告归还乐**公司对原告的地板赔偿款3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提起的反诉请求为:一、原告偿还所借被告款本息合计108140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原告寇**与宋**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主要约定:宋**同意将其拥有的坐落于郑州市金水路16号附1号中**厦XX楼整层的写字间租给原告使用,在此期间宋**同意将本层出租、收缴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等交予原告管理;宋**同意自2011年3月1日起将整层的写字间租给原告管理使用,期间只收原告年租金25万元,其他水电费、物业费均由原告负责收取交予本楼物业管理公司;宋**同意原告年租金分四个季度收取,缴款时间为每季度的首月5号前;原告支付宋**年租金总额25万元,多余金额宋**返还原告等。2011年10月20日,原告寇**给被告李**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主要载明:兹委托被告李**管理中**厦20楼物业(房租,水、电费等)。2011年11月,被告李**以宋**的名义与乐百氏**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百氏)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乐百氏租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附1号第XX层东区的房屋,面积472.68平方米,租赁期36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28380元;房屋租金按年度支付;预交押金2838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李**以宋**的名义与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以下简称修缘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修缘和公司租赁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16号附1号XX层东区的房屋,租赁期12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64元,租赁期内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2012年2月24日,被告李**以宋**的名义与河南**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旅行社租赁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16号附1号XX层XXX室东部的房屋,租赁期12个月,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每月租金3900元,租赁期内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以宋**的名义与侯**、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载明:侯**、王**租赁坐落在郑州市金水区16号附1号XX层的房屋,面积472.68平方米,租赁期36个月,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525元;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给旅行社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到中青旅贾某房租费27300元,其中3900元为房租押金等。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出具了一份《收条》,主要内容有:今收到赵**(乐**公司)地板赔偿款(中**厦2001室)32000元以及代开租赁发票税费3000元,合计35000元等。2012年11月27日,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登茶楼房租伍万元整(50000)。2013年4月7日,侯**出具证明显示:证明2012年6月给李**网上支出伍万元房租费。2013年4月12日,汇丰银行**广州分行出具了一份交易记录,主要载明:本行确认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从在本行开立的人民币结算户中支付李**郑州/华中大区租赁费11年11月-12年10月及押金368940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李**郑州/华中大区租赁费12年11月-13年10月340560元。2014年5月30日,该院作出了一份(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被告李**辩称:2012年12月30日以前是寇**委托其收租金。2014年12月23日,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黄*我已收到2011年12月13日由李**从中**行汇给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现金)。同日,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人黄*,就2011年12月13日汇款人李**,从中**行帐户62×××51汇款壹拾万元给我一事进行说明。此款是我在2011年3月1日放在寇**公司那里的壹拾万元,是李**替寇**所还的我放在寇**公司壹拾万元。我和李**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经济往来。另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寇**给被告李**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被告李**5万元等。2011年10月21日,原告寇**给被告李**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被告李**现金2万元等。2013年1月7日,原告寇**给被告李**出具了一份《借条》,主要载明:今借被告李**现金2万元等。审理中,被告李**称其收到乐**公司十二个月的房租,旅行社上半年的房租,没有收取过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租金,只收过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货款27324元,只收取过高登茶楼银行汇款一笔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寇**给被告李**出具《委托书》后,双方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接受原告寇**的委托收取的房租,应当转交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该院可以认定被告李**在接受委托期间收取乐**公司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房租340560元,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28380×2=56760元,旅行社2012年上半年的房租3900×6=23400元,高*茶楼的房租50000元。被告李**在接受寇**委托期间代其偿还黄鹂100000元,并提供黄鹂出具的收条、证明为凭,此笔费用应从李**收取的房租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寇**要求被告李**支付其受委托期间代为收取的房屋租金340560+56760+23400+50000-250000-100000=120720元的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地板赔偿款,有被告李**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反诉要求原告寇**支付欠款本息10814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寇**向被告李**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有权主张原告寇**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9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反诉所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寇**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支付原告寇**租金120720元和赔偿款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寇**支付被告李**借款本金9万元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原告负担3373.6元,被告负担3354.4元。反诉受理费1231.4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李**支付寇**的房屋租金明显少于实际代为收取的房屋租金,存在错误。具体表现在:(一)寇**提供的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贾*的证明及收条一份,证明李**于2012年2月25日和2012年9月分两次从河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共收取租金46800元,该笔租金收取的期限是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寇**6个月的租金。(二)寇**提供了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负责人王*出具的证明(王*也出庭作证),证明李**收取了该公司2012年一年的租金42768元;第一次一审开庭时李**仅承认收取了该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房屋租金,第一次一审判决已认定李**应当向寇**支付该三个月的租金,但由于重审时李**称未与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未支持寇**这部分房屋租金的诉求。(三)李**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称不知道高*茶楼,也未曾收取过该茶楼的房屋租金;但李**在另一案中却提供了其与高*茶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寇**提供了李**于2012年11月27日向高*茶楼出具的5万元租金收条、高*茶楼股东侯**和王**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6月4日建设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证明李**共收取了高*茶楼10万元房屋租金,但一审法院仅认定李**收取了5万元租金,与实情不符。二、因为向房东宋**支付2012年25万元房屋租金时李**只支付了15万元,剩余的10万元是由寇**自己出钱交付给宋**的,所以该10万元应当与偿还给黄鹂的10万元进行抵消,故一审法院判决从李**收取的房屋租金中扣除偿还案外人黄鹂10万元,对寇**是不公平的。三、2011年6月1日由寇**书写的5万元借条,实为躲避他人追要河南普**限公司债务而书写的一份假借条,寇**于2013年1月7日向李**索要过该借条并进行谈话录音,宋**亦出庭说明该份假借条的由来,李**提供的证人卢*证言虚假,一审法院判决寇**偿还李**该5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存在明显错误。四、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李**要求寇**偿还5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上诉并答辩称,一、李**在代管期间所收取的租金数额与为寇**支付的费用及交给寇**的现金持平,且双方曾进行过结算,寇**向李**出具证明双方没有租金欠账。(一)由于:1、乐**公司解除与寇**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又与李**建立了新的租赁关系。按照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公司按年度提前支付给李**2个月的租金(2013年1月、2月)。2、乐**公司仍欠着寇**2个月的租金。3、与乐百*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的28380元系押金,但该押金不在寇**诉请范围内,且押金并非租金,所以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租28380×2=56760元”为寇**应得租金有误。(二)由于李**代寇**与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每月租金28380元,含税费”,所以乐**公司所交租金340560元中包含了租赁税28947.94元,该笔税金应从李**向寇**支付的租金中扣除。(三)寇**整层租赁了中青大厦XX层,总面积1000多平方米,承租户并非同时租赁,租赁期也不尽相同,存在没有对外租赁的部分产生的水电、物业费用应由寇**自行承担的情况,这部分费用开支物业公司在李**代管期间向李**开具了收款收据,李**从已收取的租金中缴纳,法院计算李**应向寇**支付的租金数额时应当扣减;2011年李**代付XX层的空调添加氟利昂、拆装办公用具等费用,应从李**应支付的租金中扣减。二、原审本诉中认定“赔偿款32000元”有误,乐**公司支付的32000元中包含了乐**公司向李**借款20000元,所以李**在代管期间收到的乐**公司赔偿款只有10000元,剩余10000元赔偿款乐百*没有支付。三、代寇**支付的老年合唱团55000元,应从所收租金中除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被告李**支付原告寇**租金120720元和赔偿款32000元”的内容,驳回寇**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应当支付寇**租金120720元和赔偿款32000元,同时寇**应向李**支付借款9万元并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是否正确。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寇**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第一组证据证明宋**收到的25万元房租中有寇**本人支付的10万元。包含以下证据内容:(一)2013年1月7日寇**向李**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复印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077号卷宗,当时由李**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宋**收到的25万元房租中包含了李**支付的15万元及寇**自己拿钱支付的10万元。(二)中**银行存款凭条两份,显示:2012年5月12日,寇**向宋**账户内存入3万元;2012年5月13日,寇**向宋**账户内存入7万元,两次共计10万元。(三)宋**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从李**手中收取了房租15万元,从寇**手中收取房租10万元,共计25万元。二、第二组证据证明2012年寇**将河南普**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李**的事实,印证了寇**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即寇**向李**书写5万元借条系虚假的,书写该借条是为了方便进行公司变更。包含以下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变更查询材料两份,显示:1、2012年7月24日,河南普**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有限公司。2、2013年1月31日,河南**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中之禾**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变更为曲培鑫。3、李**在河南**有限公司占有95%的股份,在河南中之禾**限公司没有股份。(二)河南普**限公司和河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显示:河南普**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寇**,河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三、第三组证据,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王*、河南**旅行社的贾*证言各一份,证明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已向李**支付了2012年的房租42768元,河南**旅行社在2012年9月向李**支付了下半年房租23400元。

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中:(一)该证据在一审时已质证过了,不能证明寇**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李**与寇**之间已结清了房租。(二)该两份凭条与本案无关,与李**无关。(三)宋**与李**有诉讼纠纷,二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二、第二组证据均与借款无关联性,5万元是借款,寇**提交的公司登记变更材料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明力。三、王*已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证言,并且进行了质证;贾*一审也出具了证明,所以该二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寇**的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一、宋**与王*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李**代管期间,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代表王*与宋**也有房屋租赁关系;从该房屋租赁协议看,王*从宋**手中租赁的房屋和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从李**处租赁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说明王*或者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房屋租金交给了宋**,没有交给李**。二、中**行取款单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3日,李**取款10万元,交给寇**用于支付宋**的房屋租金。因为寇**于2013年1月17日给李**的证明显示寇**在2012年春节前后付给宋**10万元房屋租金,而2012春节是2012年1月23日,李**取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3日,与寇**交给宋**房租的时间是吻合的,所以寇**支付给宋**的10万元房屋租金应为李**交给寇**的10万元。

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该协议是真实的,是寇**在委托李**代管之前于2011年8月出面与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王*签订的。李**代管之后,寇**所签的合同全部废止,均由李**出面与各个租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李**的证明目的。首先,寇**支付给宋**的10万元根本不是从李**手中取得的。至于李**从银行取款10万元干什么,寇**不清楚;但从该取款单可以看出,支取该10万元的时间与支付给案外人黄鹂的10万元系同一天,寇**认为该取款单中的10万元应为李**支付给黄鹂的10万元。其次,该取款单上第三笔交易显示,李**从账户上转出15万元应该是交付给宋**的15万元。第三,该取款单上第二笔交易显示:2011年11月29日李**收到了368940元,这笔钱正是乐**公司第一次支付的房屋租金,这份证据与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相印证;乐**公司向李**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号内转账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与该取款单上显示的银行账户系同一个账号。

李**对寇**就取款单发表的质证意见进行如下补充说明:一、支付给黄鹂的10万元是李**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黄鹂账户内,而李**向法院提供的中**行取款单上显示2011年12月13日无折凭卡现金取款。二、该取款单上的36万多元是李**个人的款项,与乐**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乐**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三、2013年1月7日寇**出具的证明中显示2012年房租已交清,并且李**于2011年12月13日支取10万元后交给寇**,寇**于2012年春节后交给宋**,几个时间点联系紧密。四、原一审、二审和这次重审的一审中寇**对交付给宋**的10万元是从李**手中取得均无异议。五、2013年1月7日寇**出具的证明内容显示25万元都是出自李**。六、该取款单所对应的银行账户与乐**公司转账使用的李**的账户并非同一个账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上诉人李**于本案第一次一审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671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认可收到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房租。二、寇双玉两次一审提交法院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及第一次上诉时均未提及并主张李**交给宋**的25万元中有其单独支付的1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寇**的上诉请求。(一)房租问题。1、上诉人寇**称一审法院认定李**收到河南**旅行社6个月的房屋租金、收到高*茶楼5万元房屋租金错误,并以其提供的证人贾*(称贾*原系河南**旅行社的职员)的证言及贾*出具的收条证明李**收到河南**旅行社2012年一整年的房屋租金,提供2012年6月4日建设银行转账清单、李**于2012年11月27日向高*茶楼出具的5万元租金收条及高*茶楼二位股东出具的证言证明李**收到高*茶楼10万元房屋租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寇**就上述两个问题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诉观点,一审认定正确。2、由于上诉人李**于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时认可收到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的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房租,其于本案第二次一审时又予以否认,不认可收到过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房租,本院认为就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应以李**第一次陈述为准,其之后变更陈述内容并未提供相佐证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州修缘和医疗**公司支付的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房租应为3564元×3=10692元。(二)寇**称因支付给宋**的25万元租金中有10万元系其本人支付,并非李**从收取的房屋租金中支出,所以李**应付房屋租金中不应扣减25万元房屋租金,对此李**不认可并称寇**交给宋**的10万元也是从其代收的房屋租金中支出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寇**该主张证据不充分,且其两次一审提交法院的起诉状、庭审陈述及第一次上诉时均未提及并主张李**交给宋**的25万元中有其单独支付的10万元,结合李**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寇**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寇**称2011年6月1日的5万元借条系假借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寇**二审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的真实完整性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寇**认可2011年6月1日的5万元借条系其本人书写,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李**的回答并不明确、清晰,不能直接有效地否定该5万元借条的效力,故寇**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李**的上诉请求。(一)李**称乐**公司与寇**解除租赁关系后又与其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代寇**收取的房屋租金数额有误;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二)李**称其代管期间代寇**缴纳了租赁税金28947.94元,请求从应付租金中扣除,由于李**主张的该税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李**称其代管期间为寇**交纳了水电、物业费用和设备整修安装费等费用,应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该主张证据不足,并且寇**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四)寇**提供的李**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李**收到地板赔偿款32000元;李**上诉称仅收到1万元地板赔偿款、剩余1万元地板赔偿款乐**公司尚未支付,但同时又称该收条中注明的款项包含了乐**公司借其的2万元,其陈述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李**二审期间主张代寇**支付老年合唱团55000元,要求从所收租金中扣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称其代管期间收取的房屋租金与为寇**支付及交付给寇**的费用总和相持平,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寇**支付被告李**借款本金9万元和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1日起计算;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寇**付清租金131412元和地板赔偿款32000元;

四、驳回寇双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上诉人寇**负担3373.6元,上诉人李**负担3354.4元;反诉受理费1231.4元,由上诉人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由上诉人寇**负担3374元,上诉人李**负担3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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