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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邓**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董**、黄*、被告邓**医院委托代理人马**、候俊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李**因左侧腹股沟疝入住被告邓**医院,同月4日,被告对原告在连硬麻下进行了疝气修补术,手术后,被告长期大量使用抗生素药物致使原告肾功能衰竭,引起昏迷,并造成脑损伤后果,原告随即转入邓**心医院住院救治,后又多次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构成四级伤残,因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9897.39元。

原告为支持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邓**医院2013年5月3日至5月12日住院证一份;3、邓**心医院病案号为1308286的病案首页一份;4、邓**民医院编号为137389的病案首页一份;5、邓**民医院编号为151907的病案首页一份;6、邓州市人民法院编号为158115的病案首页一份;7、邓**医院、邓**心医院及邓**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18张;8、邓**民医院医嘱证明及邓州市金泰大药房的发票18张;9、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及华东政**定中心鉴定费票据各一份;10、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1号和6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11、2014年10月10日(票号为0154601)及2015年5月9日(票号为0156200)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及2015年9月10日、9月11日新乡**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12、韦*成人智力测验报告;13、交通费用票据;14、住宿费用票据;15、邓**医院病历续页;16、最**法院指导性案例。

被告辩称

被告邓**山医院辩称:1、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体质和以前所患病疾原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2、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相互矛盾,该鉴定书应当依据具有资质条件的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检查诊断测验报告单,而不应当依据没有相应资质条件作出智力测验的南阳**民医院的测验报告,此鉴定结论不准确,导致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不予采纳;3、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要求赔偿误工费;4、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过新农合报销,已报销的部分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扣除;5、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6、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邓**医院对其辩称的事实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的伤残程度及其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1号、第6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经质证,均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又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原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邓**医院住院证,证实原告因腹股沟直疝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12日在邓**医院住院治疗;证据3系邓**心医院病历(病案号为1308286),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因肾功能衰竭在邓**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证据4系邓**民医院病历(病案号为137389),证实了原告因肾功能不全于2013年5月28日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的事实;证据5系邓**民医院病历(病票号为151907),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因短暂性脑缺血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证据6系邓**民医院病历(病案号为158115),证实了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因胸痛又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于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系医疗费用票据18张,证实原告因多次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53227.33元,被告认为其中有11张票据未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内,但该部分票据系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票据,且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真实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认为有五张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已通过新农合报销完毕,报销部分应予扣除,但原告是否应当在新农合经办机构报销,这由新农合经办机构核实确认,属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证据8系邓**民医院医嘱证明及邓州市金泰大药房发票18张,证实了原告在邓**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院无必需的白蛋白药品,原告为此遵照医嘱证明到邓州市金泰大药房购买,支付相应医疗费用1800元的事实,被告虽也有异议,但该费用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鉴定费票据两份,证实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5300元的事实;证据10系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用于证实因被告过量使用抗生素,造成原告四级伤残,但在法庭质证中查明该鉴定所对智力损害无鉴定资质,作出该鉴定结论已超出了该鉴定所的鉴定范围,且原告方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系原告新增的医疗费用票据7张,原告用于证实其于起诉后又定期复查的住院费、检查费共计7221.88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因何种疾病住院治疗,不应认定,但本院认为在原告出院记录上有“院外继续应用药物巩固治疗,不适随诊”医嘱内容,且另5张票据系原告按华东政**定中心要求到新乡**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系韦*成人智力测验报告,原告用于证实其智商测定结果为智力中度缺损,但该测验机构对智力测验无相应鉴定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系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于证实支付交通费用2513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酌定;证据14系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系邓**医院病历续页,证实原告入住杏山医院时血压正常,该病历系被告制作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原告用于证实自己无过错,虽然华东政**定中心对被告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定为20-30%,但原告认为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指导案例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所要证实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13、14、15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均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肾衰竭和脑功能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作出了(2015)法医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医院对被鉴定人李**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鉴定人肾衰、脑病与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疗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仍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低,应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被告的过错责任参与度是鉴定人主观臆断,不应作为被告减免责任的理由,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方则认为华东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依据相互矛盾,其不应当依照不具有智能伤残鉴定资格的南阳**民医院所作的成人智力测验报告,而应当依据具有上述资格的新乡**附属医院所作出的报告进行鉴定,且该医院的心理测验报告显示智力测验无法进行,所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过高,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方应以过错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合议庭认为,华东政**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又均未向法庭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扎实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李**因腹股沟处有一包块坠胀不适到邓**医院就诊,被告邓**医院诊断为左侧腹股沟直疝,原告于同日入住邓州杏医院进行治疗,5月4日,被告邓**医院对原告李**进行了在连硬麻下行疝气修补术,手术后邓**医院为了防止感染,对原告使用了阿米卡星、克林霉素、替哨唑、左氧氟等多种抗生素药物,2013年5月11日,原告李**出现恶心、呕吐、嗜睡、乏力、厌食等症状,被告邓**医院决定让原告李**转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计8天,支付医疗费用3162.59元。原告李**于2013年5月12日到邓**心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肾功能衰竭,原告在邓**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18413.53元;接着原告自邓**心医院出院后,又于同日因肾功能不全入住邓**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用19856.26元,原告在此次住院过程中,按照医嘱证明在外购买白蛋白药品支付医药费用18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因短暂性脑缺血再次入住邓**民医院进行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3684.25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因胸痛入住邓**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用45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邓**民医院复查及购药,支付医疗费用1810.7元。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及在被告处出院后在邓**心医院、邓**民医院治疗、外购药品、定期复查及因鉴定需要所做的必要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60449.21元(3162.59元+18413.53元+19856.26元+1800元+3684.25元+1810.7元+4500元+6220.88元+1001元=60449.21元),累计住院治疗69天。后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30737.06元,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59897.39元。

诉讼中,原告李**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对邓**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9-1号、649-2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邓**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肾衰竭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次要原因,与被鉴定人未特指的非创伤性脑损伤后遗症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属诱发原因”、“李**目前智能状态属Ⅳ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中的Ⅳ级伤残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属次要原因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而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中原告Ⅳ级伤残有异议,法庭通知鉴定人到庭质证,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经法庭质证后查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智力损伤无鉴定资质,而且原告又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司法技术科于2015年9月9日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肾衰竭和脑功能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到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定中心又让原告到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做相关诊断、化验、检查、测验,原告在此次检查中花费1001元,2015年10月26日,华东政**定中心作出了华政(2015)法医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医院对被鉴定人李**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鉴定人肾衰、脑病与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医院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因两次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15300元。另查明,原告李**生于1949年10月10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已收入为9416.1元/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差距太大未获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因左侧腹股沟直疝到被告邓**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因使用抗生素不当,属于原告肾衰竭、非创伤性脑损伤后遗症诱发原因,根据华东政**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肾衰、脑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因果关系难以排除,被告的诊疗行为有一定过错,被告的过错责任参与度酌情为20%-30%,事实清楚,本案系因医疗诊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属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害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持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是,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已进入老年期、体质差,并患有脑梗塞疾病后遗症,结合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院方过错责任参与度20%-30%,应当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除外)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对华东政**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职工工伤标准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对此本院认为,职工工伤伤残评定等级标准是针对具有特定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标准则针对不特定的人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医患关系,不具有特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华东政**定中心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等级标准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对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均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原告方在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新的事实证据理由的情况下,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另诉称过错责任参与度不应作为被告减免责任的理由,请求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诊疗行为虽然存在一定过错,所有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都由医疗机构承担,显失公平,应考虑到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发生中的原因大小,来确定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赔偿比例,因为被告的过错只是对原告发生损害事实有一定程度可能性,所以要求被告对这种可能性承担全部责任,极易不合理的扩大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不利于医疗卫生事业的长远发展,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外,对原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其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靠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体质和以前所患疾病原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缺乏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此辩称理由与华东政**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之间相互矛盾、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过高,应不予采纳,但华东政**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均具有鉴定资格,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被告又未能提交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有力证据,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过新农合报销,已报销的部分应予扣除,但原告是否应当在新农合经办机构报销问题,属新农合经办机构核实确认,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这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及被告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因诊疗行为受到损害后,理应积极支付救治费用,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拖延不履行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抚慰金)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一、医疗费用60449.21元;二、护理费4830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9天,按1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69天×1人×70元/天/人=483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原告住院共计69天,以每天30元计,69天×30元/天=2070元);四、营养费1800元(原告要求以每天10元,按6个月计算,共计1800元,不超过有关规定,予以认可);五、住宿费原被告均认可按1000元计算;六、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原告生于1949年,至2013年为64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9416.1元/年×16年×50%=75328.8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及参与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为147478.01元(60449.21元+4830元+20万元+1800元+1000元+2000元+75328.8元=147478.01元)。综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7474.01元的25%责任数额,即36869.5元(147478.01元×25%=36869.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869.5元(36869.5元+10000元=46869.5元)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86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证人出庭费500元,两次鉴定费15300元,合计21000元,由原告李**承担9900元,被告邓**医院承担1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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