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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魏*、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娥诉称,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麦*,麦*及朋友均有较大数额资金在出借给该公司。于2012年原告将家人及自己的积蓄借给该公司,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间借款金额进进出出时有变化。截止至2014年12年20日原告出借给该公司的本金为180000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2%。自2015年1月20日起被告拒绝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也拒绝偿还借款,并逼迫原告继续签订借款合同并降低利息。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4月21日与被告续签了借款合同,现该合同已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公司周转不开为理由,拖延还款。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法规,被告许于强、洛阳**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62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直至全部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洛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载明:合同编号:DSY借字04-318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张**身份证号:41060519610214525……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许于强身份证号:410381197612023071……洛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合同中借款条款第一条第一项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第一条第二项载明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5年0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第二条第一项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0‰。甲方(签字):许于强印张**乙方(签字):许于强印。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张**(出借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04月21日至2015年07月20日(以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在责任期间内,借款人许于强按照约定于2015年07月20日对出借人所出本金足额还清。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人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承担一切后果。本借据一式两份。出借人(甲方):张**借款人(乙方):许于强印。同时另附有还款计划书一份。2015年1月21日,洛阳**有限公司出具《总经理至客户书》一份,内容显示许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至客户书》末尾处附有洛阳**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称自2012年10月24日起多次向许**、许**、许于强转款。原告张**自称,自2012年起原告陆续向该公司提供借款,最多时在2014年借款本金达到34万元,该18万元是原、被告最后清算时得出的数字,且自2015年4月21日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且称许**、许**与被告许于强是兄弟关系。另查明,许于强系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18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10‰,从2015年4月2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洛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偿还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支付利息(应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10‰,从2015年4月21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洛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4224元,由被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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