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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燕会军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燕会军诉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会军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燕会军诉称,2010年12月13日,2011年4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9月14日,此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了。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缺席无答辩。

原告燕会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2、褚**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中的燕惠军、燕慧军与原告燕会军系同一人。

被告马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燕**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燕**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胜利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燕**借款400000元、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向原告燕**出具借条两份。

2015年10月26日,原告燕会军起诉,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燕会军借款本金共计500000元未还,原告燕会军要求被告马**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燕会军要求被告马**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利息,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会军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燕会军的其他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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