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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人与郑州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郑州毛**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45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郑州毛**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郑州毛**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为由,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的委托代理人魏**、李**,被告郑州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和2012年8月2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0元、280000元共计5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和《还款计划书》,两份《借据》均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分别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和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利率均为18‰。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2年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2年9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18‰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216000元)。共计7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日、8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2、银行刷卡凭证一份;3、被告支付给原告银行利息凭证;4、被告向王*出具的借据及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不存在,构成虚假诉讼;2、原告依据的两份借据及还款计划书是不真实的;3、该案事实是原告参与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由于河南**保公司已被政府介入,答辩人在上诉的二审期间向郑州**民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答辩人与河南**有限公司已结清的凭证(包含齐人款项在内)也已经中级法院审核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一份;收据1张。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4.6万元的银行收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银行凭证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账户系被告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齐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张**,2012年5月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140元,并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本金230000元。同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借到出借人齐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利率18‰,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借款人**业有限公司、张**,2012年8月2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40元,并于2013年2月27日支付本金2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和还款计划,但不能提供其确实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的46000元还款,系偿还2012年4月1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此诉讼涉及的借款没有关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齐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齐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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