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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张*与被上诉人王**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张*及委托代理人魏*、邹**,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8号院4号楼1单元1层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罗**(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出资购买位于郑州市国基路108号瑞景花园4号楼4单元1楼西户位置的房屋,并且甲方同意该房屋的产权完全属于乙方;如果因国家政策、法律以及乙方的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取得该房屋产权,而甲方因此取得该房屋产权,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甲方因取得该房屋而获得的收益;该房屋符合市场交易条件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使该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因其取得该房屋所获得的收益,并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于2007年11月14日与郑州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北、同庆路东4座1单元1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该套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房屋总价为222889元。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8号院4号楼1单元1层2号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罗**和张*名下,并已补交土地差价款。3、原告以被告罗**的名义为本案所涉房屋缴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土地出让金、契税、房屋维修资金、暖气集资费、测绘费、印花税、工本费等费用。该套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并由原告与有关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截至目前,本案所涉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故该协议书现已生效。被告张*称其并不知情,但原告为该套房屋缴纳了相应的费用,持有所有缴费票据,且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被告张*亦不在该套房屋内居住,被告罗**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陈述意见中也称“直到今年8月份,王**提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我们到郑州后……”,被告张*辩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8号院4号楼1单元1层2号的房屋归原告王**所有,被告罗**、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王**名下。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罗**、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罗**、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屋已具备上市条件、该协议书已生效,是在错误认定《协议书》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础上,适用错误的法律;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任何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取得涉案争议房屋,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任何法律行政法规,是有效合同。上诉理由第二项于法无据,于*不合,不应支持,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涉案《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罗**、张**审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8683部队政治处证明二份,证明所涉房屋是退役前部队的保障房,房屋转让要补齐差价;二、被上诉人王**和张**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购房目的是倒卖房屋,赚取利益;三、被上诉人王**的银行缴水费清单一份两张,证明王的单位给其分配了保障房。

被上诉人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不评价,和本案无关联性,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房屋原来的性质一审已经认定,出具罗**身份的证明,该单位主体是适格的,但对于补交差价,该单位不是适格主体;证据二,真实性不评价,和本案无关联性,王**和张**的买卖合同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能支持对方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三,真实性不评价,和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王**在小区缴水费,其有几套房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王**于2008年3月80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涉案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并已补齐土地差价款,故该《协议书》已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罗**、张*称未给予补偿,因《协议书》未约定补偿,双方亦未就此事达成补充协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罗**、张*负担。保全费302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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