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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并销售的房屋一套。房屋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北侧、寿圣街西侧,滨河路南侧13幢2单元15层1501号房,房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107.89平方米,总金额为64086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达到该商品房的法定交付及约定的交付条件,未向住建部门备案,未取得备案证明书,且未达到被告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至今无法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以已交房款64086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8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预售购房款)一份、2014年7月15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款)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依约定支付房款共计640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张**为买受人,世**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中牟县城西区商都大街北侧,寿圣街西侧,滨河路南侧13幢2单元15层1501号房,户型为三室二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7.89平方米。第四条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5939.94元,总金额为640860元。第六条约定:其中房款34086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其中30万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7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张**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世**司支付购房款共计640860元。张**称2015年7月31日,世**司通知其交房,因世**司未取得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张**拒绝接收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长**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张**向世**司支付了购房款64086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世**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张**使用。因世**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于2015年7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且张**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世**司未按约定向张**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中,张**有权要求世**司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已付房款6408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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