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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原审被告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鞋业”)、原审被告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二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李**,被上诉人凌*鞋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鞋业系一家生产“凌隆宝”童鞋的企业,凌*鞋业与方**曾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约》,双方约定,由凌*鞋业授权方**为河南省独家代理商,此后,双方开始相关经营销售活动,期间,方**曾多次通过案外人李**(系凌*鞋业法定代表人吕**的丈夫)账号向凌*鞋业支付货款。2008年12月25日,凌*鞋业与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合约》,双方主要约定,由凌*鞋业授权方**为河南省独家代理商,合作有效期为3年(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底),合约期内,凌*鞋业不得授权第三方,否则,方**有权退回全部货物并由凌*鞋业承担运输费用,凌*鞋业并退还保证金,凌*鞋业提供给方**的货物均实行款到发货的原则,双方以传真等文本方式定货、发货,方**每月应按开票数的8%向凌*鞋业交纳管理费,方**在销售时遇到特殊原因或不能销售的货品,要在10天内同凌*鞋业进行协商,原则上可调换此批货品总数的7%,双方还对其它合作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约签订后,凌*鞋业与方**继续进行相应合作经营活动。2010年5月7日,凌*鞋业向方**发送了一份函件,该函件载明,至2010年5月7日止,方**已付款290000元,欠凌*鞋业货款648297元,请方**认真核对,如没有疑问请确认后在此单上签名,再回单快递给凌*鞋业。该函件签名处现有手写“方**”三个字。2010年6月1日、13日、18日、27日,方**通过李**账号分别向凌*鞋业支付60000元、4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190000元。此后,双方就合作事宜发生纠纷,并互相致函进行协商,其中,方**在2010年10月24日的电子函件中称“我方欠贵方货款490000元”。此后,因双方最终未能就合作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凌*鞋业诉至该院,诉讼中,方**以凌*鞋业违约给其造成损害为由,提出反诉。

另查明,方**、齐**于200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凌*鞋业与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诉部分,因方**在2010年10月24日的电子函件中称欠凌*鞋业方货款490000元,且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之后,向凌*鞋业支付过该欠款,故方**应向凌*鞋业清偿该欠款,凌*鞋业诉求货款中超过490000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凌*鞋业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从方**认可欠款第二日即2010年10月25日起算比较合适。因凌*鞋业与方**的上述经营活动发生在方**和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方**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方**、齐**负连带清偿责任。凌*鞋业要求管理费51862元,因凌*鞋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开票数额,故凌*鞋业的该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方**反诉称凌*鞋业允许第三方为代理商,违反了合营约定,要求赔偿损失722573元、退还保证金5000元,因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凌*鞋业存在上述违约及方**已交纳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方**的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方**要求退还货物的反诉请求,与双方约定退货条件不符,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方**、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上海凌*鞋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49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凌*鞋业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2元、保全费4486元,合计16218元,凌*鞋业负担5218元,方**、齐**负担11000元。反诉费11076元,减半收取5538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凌*鞋业请求判令拖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方*明请求判令因凌*鞋业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而给方*明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仅侧重对方*明是否拖欠凌*鞋业的货款进行审理,而对方*明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查明。方*明有充分证据证明凌*鞋业违反独家代理的约定,但原审判决在认定相关证据时言辞模糊,对于凌*鞋业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依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就专门问题申请鉴定,法院应无条件移送鉴定,原审法院对于方*明鉴定损失的申请未予处理,使方*明即便在二审也无法就有关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确定。本案的事实是方*明没有违约,凌*鞋业严重违约,其违约行为给方*明造成巨大损失,方*明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凌*鞋业的诉讼请求,支持方*明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凌*鞋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凌*鞋业答辩意见同一审起诉意见。

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凌*鞋业是否违反《合作经营和约》第七条关于授权不得转让问题的认定。上诉人方慧*认为凌*鞋业违反该约定,授权方慧*之外人员从事凌隆宝童鞋代理,违反合同约定,故凌*鞋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上海凌*鞋业有限公司总代理授权书》分析,虽然该授权委托书上有凌*鞋业签章,但方慧*作为河南省总代理经理身份亦在该授权书上签字确认,说明方慧*对于授权樊**从事凌隆宝童鞋系列销售活动是明知的,该事实不应成为认定凌*鞋业违反协议约定的理由。

二、关于方**对其遭受损失申请鉴定是否准许问题。方**上诉认为,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无条件准许。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方**主张的损失系举证责任范畴,而非必经鉴定程序解决。方**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凌志鞋业违约而导致其损失必然发生的事实,故对于方**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方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6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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