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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第三人刘**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刘**及原审第三人刘**撤销权纠纷一案,睢**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祝敬*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宅*东西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原告祝*启与西邻即原告的堂哥祝*随的宅*原是一片老宅*,东西长七丈,被告刘**的宅*东西长9米。被告刘**家全家在郑州居住,该宅*原是空白宅*,其东邻为刘立*家。1994年刘立*建房之前,刘立*和祝*启一块去郑州找了被告刘**。2003年罗冯公路通路,将原告祝*启和祝*随的老房屋扒掉。2004年刘立*家将老房子扒掉,又建了新房。2005年祝*随家准备建房,原告就将村委干部叫过去量宅*,准备将原告和祝*随两家的宅*分开,就从西邻王**家的堂屋东山墙往东丈量了七丈,每家3.5丈,当时支书祝**、会计候**、刘**的东邻刘立*参与了丈量。被告刘**并未在场。2007年被告刘**家建房,刘**就委托表弟即本案第三人祝敬*帮刘**在刘**的宅*上建房,该房屋从东邻刘立*家往西建两间,东西长7.74米,被告称西面留出了1米多当出路。2014年原告祝*启家建房,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睢县董店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关于董*村村民祝*启宅*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1、乡村两级同意祝*启在其宅*上建筑施工;2、宅*纠纷各方如有异议,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进行诉讼解决。”被告刘**称未见到该处理决定,双方纠纷未能解决,经村委干部调解,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宅*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刘**的房以西有50厘米,南北空间一致;2、祝*启盖房地基可以距离现在刘**的房墙面25厘米,祝*启盖起房墙面与刘**的房墙面中间距离不小于50厘米,以后刘**再盖房可以贴着祝*启的墙面;3、以上述字据为证,双方不得反悔;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董*村委会一份。”协议达成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又与被告及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房子建好后垒的院墙被第三人推倒,现原告的房子与被告祝敬*的房子山墙之间距离约为57厘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土地管理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相邻土地边界不明,该土地争议属权属争议,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经村委干部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刘**的房以西有50厘米,南北空间一致;祝国启盖房地基可以距离现在刘**的房墙面25厘米,祝国启盖起房墙面与刘**的房墙面中间距离不小于50厘米,以后刘**再盖房可以贴着祝国启的墙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视为对自己宅基使用权的处分。现经实地测量,原、被告房屋山墙之间距离约为57厘米,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称该协议是在被告乘人之危逼迫原告的情况下达成的,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且双方协议是在村委干部组织下达成,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国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国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国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家人不再对老家宅基地享有使用权;2、上诉人的宅基地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乘人之危与上诉人在2014年8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答辩观点。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的依据是否充分。

原审第三人向本院举证了村委会的证明和调解人的证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举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先盖章后写的字,且没有提供相关建房申请材料,刘**不是当地村民,无权在此建房,调解称是自愿的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从证据形式分析确实是先盖章后书写,证明形式不合法,调解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国启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8月3日签订的宅基调解协议书;二、确认原告有权在自己的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行使土地使用权,被告及第三人不得干涉阻挠。因此,该案的性质应为撤销权诉讼,原审将本案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定性不当。上诉人祝国启于被上诉人刘**达成的宅基调解协议书,系在村委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村委会加盖公章,调解人签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协议书的签订存在乘人之危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祝国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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