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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韩**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韩**、韩**、韩*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杞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7日11时许,因对杞县经一路北头的“北环一号”小区征地补偿不满,被告人郭*、韩**、韩**、韩*丙伙同本村群众多人,将“北环一号”建筑工地西面院墙推到300米左右。2014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又将该小区南院墙推到100米左右,北院墙推到390米左右。后经河南豫正**有限公司评估,总损失价值为4795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12月27日上午,我见村里的很多人拿着铁锨、钢叉等往地里去,我也去了,我和韩某甲、韩**、韩**都参与推墙了。

2、证人李*证明:听到被告人韩**说去区里跑几趟了,咱不去了,叫区里干部来吧,把院墙推了。

3、证人王*甲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上午,我在村里街上听到韩**、韩**、郭*等人喊,我就跟着去了,到开发的工地上,把西侧的铁皮围墙推到后,就推砖墙。这次俺村的人推墙,都是郭*、韩**、韩**等人蹿腾的。

4、证人王*乙证明,2014年12月27日、28日推墙的有郭*、韩**、韩**、韩**等人,

5、证人王**证明,推院墙的有郭*、韩**、韩**等人。

6、河南豫正**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为47951.00元。

7、现场照片一组。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韩**、韩**、韩**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处郭*、韩**、韩**、韩**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韩某甲上诉称,两次推墙上诉人都没有参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据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上诉人没有毁坏别人财物。

韩**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人证言应予排除,不予认定,指控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两次推墙的时候上诉人都在现场,且有参与推墙的郭强站及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推墙的行为,其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及原审被告人郭*、韩**、韩**为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毁坏财物罪。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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