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高甜甜诉被告柴正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高甜甜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甜甜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柴正*因买车向案外人张**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柴正*仅向债权人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款付息。
张**知道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要求原告代被告还款付息。后原告代被告先后向张**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00元,张**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代被告清偿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共计1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柴正英向案外人张**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
原告高甜甜系被告柴正*之女。因被告柴正*未能返还上述借款,由原告高**其向张**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00元。债务清偿后,原债权人张**将被告柴正*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原告高甜甜。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高甜甜与张**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未就被告所负债务提供担保,无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并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但因原告在无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代被告清偿债务,致使原告受损、被告获益,形成不当得利。因原告之行为,被告向张**所负的112000元债务得以免除,被告应当将该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1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柴正英返还原告高甜甜不当利益112000元。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