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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盛世**司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支付原告车损保险金60382元、拖车施救费900元、看车费500元、评估费2400元,以上共计64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原告盛世**司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主要载明:号牌号码:豫AF770V;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盛世**司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其豫AF770V的轿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1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等。同日,加盖有原告盛世**司印章的一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2014年11月6日7时40分,马**驾驶豫DHN521轻型普通货车沿郑*高速公路由南向北(尧山至郑州方向)行驶至郑*高速54KM+700M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停驶在高速公路超车道内张**驾驶的豫D88650大型普通客车、停驶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陈**驾驶的豫DNF015小型轿车及崔**驾驶的原告的豫AF770V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并撞击、碾轧车下人员张**、陈**、崔**、宋**、王*,造成宋**死亡,张**、崔**、陈**、王*受伤,豫DNF015小轿车乘车人陈**车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陈**、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宋**、王*、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9日,河南**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付款方:豫AF770V;拖车施救费900元;看车费500元等。2015年2月3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在用机动车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有:2014年11月6日,别克牌豫AF770V小型轿车在郑*高速54KM+700M(尧山至郑州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其损坏;经鉴定,需更换配件价格为54982元;拆装、钣金维修工时,烤漆费用共计为57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60682元;根据废旧金属回收市场价格行情估算确定残值为300元等。同日,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给原告盛世**司出具了一份发票,主要载明:车辆评估费2400元等。

另查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5月11日原告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盛世**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马**驾驶豫DHN521轻型普通货车与张**驾驶的豫D88650大型普通客车、陈**驾驶的豫DNF015小型轿车及崔**驾驶的原告的豫AF770V小型轿车先后发生碰撞,并撞击、碾轧车下人员,造成宋**死亡,张**、崔**、陈**、王*受伤,豫DNF015小轿车乘车人陈**车内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张**、陈**及原告车辆驾驶员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宋**、王*、陈**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直接损失60682万元,并支付评估费2400元、看车费50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64482元。《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此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4482元×30%u003d19344.6元,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盛**有限公司保险金19344.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原告负担494.2元,由被告负担21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盛世**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世**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给上诉人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所引用的免责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保险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共存在四辆机动车,其中一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三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盛**公司的合理车损应先由其他三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损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评估费、看车费、施救费、诉讼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同上述意见。

上诉人盛世**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世**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盛世**司损失的3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盛世**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多车连撞发生事故,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评估费、看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系因本案发生,一审法院关于该费用的处理正确,亦予以维持。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盛**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上诉人河南盛**有限公司负担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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