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孙战胜、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战胜、杨**、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上诉人董**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孙战胜、杨**于2001年7月2日登记结婚。自200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孙战胜、杨**多次向原告董**借款33.7万元,其中2012年7月14日两笔借款共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2年7月26日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2年8月31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02年5月11日借款4.7万元及2013年12月7日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上述约定利息的四笔借款分别按整月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12月26日、12月31日,共计30860元,2014年1月4日,杨**通过网上银行支付了4万元。对利息截止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及之前所欠所有利息,原告董**自愿放弃,对诉讼请求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2014年8月1日,原告董**到被告孙战胜、杨**家催要借款时,被告孙**向原告出具了由孙战胜书写的、孙**本人签名的内容为”孙战胜、杨**所借董**、余**的所有欠款以我们名下的房产做为担保”的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董**以被告孙战胜、杨**拖欠借款不还为由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0日变更诉状,将孙战胜、杨**、孙**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战胜、杨**共同偿还借款33.7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战胜、杨**向原告董**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战胜、杨**在原告的催要下未按时还款,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会在抵押担保证明上的签名系自愿,也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不能成立,被告孙*会应在房产价值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董**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两笔2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符合国家规定,应予支持;两笔8万元的借款利息超出国家规定,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笔5.7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孙战胜、杨**支付的4万元,其中9140元应从5.7万元本金中扣除,该两笔借款本金余额为4786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战胜、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3278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本金两笔共计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金两笔共计8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金两笔共计478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孙*会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6355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655元,由原告董**承担138元,被告承担751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会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审裁判的依据是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日的证明,但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名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孙战胜、杨**上诉称,原审判决对2012年7月14日借款2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当时双方只发生了10万元的借款行为,并不存在20万元的借款行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会称担保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以欺诈手段让上诉人签订的保证书没有任何依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属于是上了年纪的人根本没有胁迫与被胁迫的能力,关于合同的效力经禹**院另案审理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虽然法院对程序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本裁定书对保证合同效力从实体上也作出了认定,认定孙*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董**通过胁迫手段让孙会次提供的担保证明。上诉人孙战胜、杨**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该两笔十万元的借款是两次借款并非一次借款,由原审两份借条内容和形式为依据。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为,1、上诉人孙**的担保行为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2、2012年7月14日借款金额是十万还是二十万。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的担保行为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因在孙**出具的证明上,其用房产做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孙**认为该证明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但其提供的董**、余**书写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鉴定委托书、照片等表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在2014年8月5日,而孙**提供担保是在2014年8月1日,亦不能证明其提供担保时是受欺诈、胁迫所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7月14日借款金额是十万还是二十万的问题,因2012年7月14日,上诉人孙战胜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借条,均显示”借董**现金壹拾万元整”,且被上诉人能够说明款项的来源,上诉人主张其中一张借条是一年后即2013年7月14日换条所形成,只是落款日期错写成了2012年7月14日,当日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按照常理,换条应在原条上注明或将原条收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655元,由孙战胜、杨**负担2300元,由孙**负担6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