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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学刚与徐**、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刚因与被告徐**、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翟*刚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0月16日向徐**、付*发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翟*刚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徐**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起重园区长恼路东侧的房屋一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刚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党**、张**参加诉讼,徐**、付*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刚诉称,徐**和付*发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于2014年11月27日向翟*刚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12月8日,徐**再次向翟*刚借款7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分,后经催要,徐**、付*发均未偿还借款,翟*刚起诉要求徐**、付*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

徐**、付*发均未到庭,也均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翟**的起诉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翟**要求徐**、付东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2份,据此证明徐*方向翟**借款1200000元;2、婚姻登记证明1份,据此证明徐*方是在与付东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翟**借款;3、翟**的妻子李**与徐*方的通话录音1份,据此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

付东*、徐**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翟**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中徐**与翟**的妻子李**通话时认可借款有利息,但对借款的利息没有做明确陈述,双方对借款利率的陈述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仅凭证据3只能证明双方对本案涉及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认定。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徐**、付*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徐**和付*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27日,徐**向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徐**”。2014年12月8日,徐**又向翟**借款700000元,借款当日,徐**向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翟**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元)2014年12月8日徐**”。后徐**、付*发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案庭审过程中,翟**称2014年11月27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分、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5分,要求徐**、付*发支付借款利息22万元;徐**与翟**的妻子李**通话时认可借款有利息,但对借款的利率没有作明确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次纠纷中,徐**和付*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徐**在其与付*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翟**现金1200000元并向翟**出具借条,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徐**和付*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翟**要求徐**、付*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翟**提交的借条中没有写明借款的利率,徐**与翟**的妻子李**通话时认可借款有利息,但对借款的利率没有作明确陈述,应当视为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徐**、付*发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翟**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1月8日,徐**、付*发应当支付给翟**的利息为66904.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翟**要求徐**、付*发支付借款利息220000元,多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发、徐**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付*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学刚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66904.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二、驳回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徐**、付东发承担16000元,翟学刚承担1580元。保全费3520元,由徐**、付东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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