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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郭**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郭**因与被上诉人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刘**、郭**二人分七次借董**款共计59万元。后董**又代刘**偿还刘**、郭**借案外人杜红州款20万元,并将刘**、郭**在案外人杜红州处抵押的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占地协议收回。2014年11月17日,董**与刘**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刘**,住观音堂村6组。乙方董**,住观音堂村6组。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现将位于观音堂村三组北,南邻席旭帅、东临耕地、北邻耕地、西邻进村公路的一个铸造厂转让给乙方u0026hellip;u0026hellip;1、甲方以柒拾玖万圆整(790000)价格转让给乙方;2、该厂所占土地有3组靳福占u0026hellip;u0026hellip;总面积约四亩。3、包含设备有炉子两套,混砂机一台。u0026hellip;u0026hellip;5、包含附件(1、村镇建设建筑许可证一本。2、与各户占地协议六本)3、收据1份。u0026hellip;u0026hellip;甲方:刘**身份证号码u0026hellip;u0026hellip;乙方:董**身份证号码u0026hellip;u0026hellip;见证方:(以后见证人,如果有双方纠纷,只证明此事真性u0026hellip;u0026hellip;)刘**刘**。同日,董**与刘**签订一份保证书,双方约定:1、刘**保证自协议之日起两年之内将(790000)柒拾玖万整归还给董**。2、董**保证在刘**归还本金后,无条件将厂归还给刘**。本到息止。当天,刘**给董**出具一份”今收到董**现金柒拾玖万元整(790000.00元)系付转让本人一铸造厂转让金”的收到条,刘**、刘**作为证明人在收到条上签名。第二天,刘**又给董**出具一份相同内容的收到条。后董**找到郭**,郭**在收到条中签名。2015年8月25日,董**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刘**、郭**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判令刘**、郭**履行合同义务,向董**交付转让标的物铸造厂及设备炉子两套,混砂机一台。另查明,刘**、郭**转让的铸造厂名为禹州市**有限公司,刘**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系该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与刘**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刘**、郭**给董**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明董**已履行了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刘**、郭**应依约将所转让的铸造厂及设备炉子两套、混砂机一台交付给董**,因刘**、郭**未依约履行,董**要求刘**、郭**履行交付义务,该院予以支持。郭**辩称双方不属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把厂转让给董**,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转董**证据的反证,且其事后亦在收到条中签字认可,故对其所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一、董**与刘**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二、限刘**、郭**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转让的铸造厂及设备炉子两套、混砂机一台交付给董**。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刘**、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郭**上诉称,一、一审已经查明双方之间有借款关系,转让协议是上诉人还不上借款时,被逼无奈所打,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都300万元,注入的固定资产都达200多万元。而79万元的转让价格明显不公平,属无效协议。根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也能说明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借款抵押协议。二、借条早于收到条,故79万元是借款而非转让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保证于2016年11月17日把所欠款项还完,因此,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转让协议是双方均在经过考虑后作出的决定,不存在任何一方胁迫、威逼等情形,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上诉人均已履行,但上诉人却违约履行,未交付铸造厂及相关设备,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求,合法有据。上诉人称被逼无奈签订协议,与事实不符,显然是为规避履行合同义务,滥用诉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又称禹州市**有限公司以7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答辩人是显失公平。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混淆了一个事实,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是铸造厂和设备炉子两套,混砂机一台,并非转让禹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资本有多少,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保证,恰恰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是一份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其条件生效的前提是上诉人将79万元归还答辩人,答辩人才会将厂子归还给上诉人。根据该保证约定的内容,上诉人将厂子交付答辩人是保证成立的前提。如果上诉人根本就没有交付厂子,何来返还之说。79万元的借款已作为转让合同中答辩人履行义务的方式予以确定,且该履行方式是得到上诉人认可并同意后,答辩人才履行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消灭,并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成立了新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所称79万元是借款,而非转让款,因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的签订,发生了性质的改变,故该上述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定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11月17日签订转让协议及保证书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协议的性质认识不一。综合协议、保证书的约定,并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条的事实,双方达成了转让铸造厂的合意而非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权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有偿。本案的转让款是借款及其他债权转化而来,被上诉人没有另行支付转让款,但债权转化为转让款后,免去了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故铸造厂的交付并非为了担保未履行债务的履行,故该协议的性质并非担保。双方虽然又约定刘**偿还79万元以后,董**无条件归还铸造厂,该约定可理解为附条件解除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的基础达成,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转让价格显失公平,且被胁迫打协议,可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但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年内未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撤销权已经消灭,上诉人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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