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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彩慧诉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号U尚城租赁一600多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韩式自助烤肉,租赁双方约定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商铺不得对外转租,原告承租该商铺需向出租方交租赁保证金45000元。原告承租该商铺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购进了经营所需的全套设备,建了厨房和排烟系统。原告以上共花去90多万元。经几个月的装修与准备,该烤肉店在2012年3月份正式营业。后被告与其丈夫张**找到原告夫妻二人,要求接手经营此烤肉店,原告当时明确告知对方,说商铺出租房不让转租。被告夫妻二人表示转租后由他们实际经营,营业执照不变,不让商铺出租方知道。当时原告也因为有其他生意,就同意了被告夫妻的要求。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餐厅转让合同》,将该烤肉店转给了被告。原告不仅将商铺租赁的原始合同交给了被告,同时还将保证金票据及饭店经营所需的112项物品也交给了被告。被告接手该店后,一开始尚能要求员工保守商铺转人秘密,但到后来其经营出现困难,于是就主动找到商铺的出租方,将商铺转租一事告知了商铺出租方。商铺出租方得知商铺转租后,将该商铺收回。被告以此为由,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法院判决退还其转让费,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却不同意赔偿分文。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所租的商铺不能转租,而执意要接手,其存在与原告同等的过错。因商铺被收回,原告的装修也被拆,原告为经营所投资的经营设备,有的不知去向,有的虽在被告手中,但因原告无法再继续经营,这些设备对原告来说也没有任何价值可言。针对原告90多万元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一半。被告所收到原告的保证金票据拒不退还,恳请法院判决其直接支付原告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合同无效赔偿原告损失45万元,并退还原告保证金45000元,共计49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商铺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二、收据复印件一份;三、《餐厅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四、(2013)金民二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五、照片及装修图纸一套;六、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七、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八、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8有异议,这些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我方有问题向证人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将其承租的门面转租给被告,依法负有保证我方对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义务,因原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转租权而转租,致使被告正用于经营中的门面封锁,凹显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权利瑕疵,该权利瑕疵的存在,是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得以履行的根本原因,根据《合同法》第228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应依法对被告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商铺装修费用没有直接证据加以佐证,鉴于被告在转租合同中没有过错,该商铺装修的残值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出租方将商铺收回后,将收回商铺通知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地址及电话送达给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受领相关物品;此后,被告又以原告签约所留的地址及电话向其发送《自行处理餐厅用品通知书》,原告始终不肯出面且拒绝接收该文件,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没有收取原告的房屋租赁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商铺出租方收取,原告擅自转租该商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已经由出租方将其作为违约金而罚没,被告与出租方没有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该履约保证金没有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一、《收回商铺通知》一份;二、照片一张;三、《自行处理餐厅用品通知书》一份;四、邮政快递退回邮件一份。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见过此通知;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双方的邮寄地址,被告也无权单方退回餐厅物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河南**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U尚城号xxx商铺,租赁期十年,至2021年12月31日。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起算,第1至第5个租赁年度,月基本租金为45000元。原告租赁保证金数额相当于一个月的月基本租金。非经河南**限公司书面同意,原告不能转租、分租、共用、委托、将业务承包给第三人或特许第三方经营或管理该商铺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否则河南**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河南**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原告迁离并交还该商铺,租赁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河南**限公司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向河南**限公司交纳保证金45000元。

2013年2月27日,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商铺租金45000收据。

2013年3月6日,原告于彩慧与被告张**签订《餐厅转让合同》将其承租河南**限公司的承租坐落于U尚城B-1号商铺转租给张**,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价50万元,截止2013年6月6日,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转让费45.5万元。

2013年6月21日,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收回商铺通知》一份,主要载明:经我公司调查,发现你已私下将承租U城商铺转让给他人经营,你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第10.1

款的规定。依据该合同第17.5款的规定,我公司决定单方终止本合同并收回该商铺。

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转让款45.5万元。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8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417258元。

2014年10月17日,原告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45万元并退还保证金4500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彩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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