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庞**、洛阳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庞**、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涧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提起上诉,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2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了原审判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孟**、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乙方)和被告庞**(甲方)、被告**公司(丙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昌银隆家2.银隆居304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成交价645000元整。房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证件。在合同双方签名时,被告庞**在甲方栏签署“宗翠云”名字,又落字“庞**代”。原告即时付给被告庞**定金10000元。又付给被告**公司中介费6000元。原告返回宜阳县家中后,在电脑网络上仍见有多家公司发布庞**出售房源信息。几天后,原告在合**公司见到了房产证,登记的房产所有人是“宗翠云”,这才真正知道被告庞**不是房产所有权人,质询合**公司回答是庞**和宗翠云是亲戚关系。原告随即要求二被告提供“宗翠云”授权委托庞**具有合法出售该房屋的相关资料,以及能和“宗翠云”联系的方式,二被告却不予提供。二被告故弄玄虚的行为,致使原告欲买房的愿望成了泡影。综上所述,被告庞**不是所卖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以卖方名义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不给原告提供可供查询、了解该房产买卖行为的房屋是否存在房贷、抵押、扣押、涉房债务等情况以及其他权利人的资料,并且和原告订立合同后,仍继续发布出售该房信息。被告庞**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有关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与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被告庞**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和卖房人串通,有意不提供卖房人合法适格的证明,不提供涉房的其他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告利用签订合同为名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经济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42条之规定,特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庞**庞**返还购房定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公司返还中介佣金6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说答辩人有欺诈行为不是事实,在出售宗翠云的房子期间,已经多次和合源经纪公司一起告知杨**,签订合同也是庞**代宗翠云签订的。2、答辩人没有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受托代卖房屋,庞**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和宗翠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宗翠云在合同签订时也和原告杨**通过电话,合同签订后杨**提出能不能房价再降低一点,宗翠云没有答应。在原告杨**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宗翠云才把房子又出售了,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5、庞**受宗翠云的委托与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

被告**公司辩称,1、同意庞**的答辩意见。2、庞**作为宗翠云的代理人,代理房屋买卖的行为合法有效。3、本案中是因为原告违约,没有按时支付剩余购房款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所以原告交付的定金和购房定金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合**公司作为中介机构,见到了房主的身份证和房产证以及房主出具的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庞**有代理权限,合**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从合**公司领取房产证的收到条,证明了宗翠云作为房主对交易和委托的认可。5、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杨**(买方、乙方)与案外人宗**(卖方、甲方)的代理人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南昌路银隆家平**隆居304的房屋,购房价格645000元。合同中该房屋所有权人载明为宗**,建筑面积为89.5平方米(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于2013年2月2日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一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六十四万五千元整于2013年2月25日支付给甲方等。合同还对中介佣金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庞**在甲方签章处签署了“宗**”、“庞**代”等内容。原告杨**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庞**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庞**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注明该款项系代宗**收取。

另查明:案外人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宗**委托被告庞**于委托书签订之日至房屋转让完毕止,处理坐落于南昌路银隆家2平方*隆居304室的房产转让事宜,包括确定买房人、确定买房价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房款等与该房屋买卖相关的一切事宜等。房屋所有权人宗**已经于房款支付期限届满后将该房屋另行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庞**接受案外人宗**的委托,以宗**名义对外出售宗**所有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定金的行为,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在授权权限内完成受托事项的行为,因该委托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宗**承担。原告杨**以被告庞**、合**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相互串通、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而被告庞**并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被告庞**与原告杨**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此,原告杨**起诉庞**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至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信息的欺诈行为等,应当在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后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对被告庞**、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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