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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已判刑)、宗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窃听、窃照专业器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社会保障局附近,同崔某某等10余名考生签订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事业单位考试作弊合同,并向考生提供了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2013年6月16日上午,王某某以考生名义进入招录考试考场,用微型拍照器材将考卷拍照传出考场,由其寻找的“枪手”解答后利用QQ分别传给隐藏在平顶**路小学、建**学、五条路小学、雷*小学考场附近的纪某某、宗某某、郭某某,三人将答案利用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传给考场内的考生崔某某等人作弊。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业器材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纪某某、宗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判处刑罚)预谋后,携带窃听、窃照专业器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社会保障局附近,同崔某某等10余名考生签订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事业单位考试作弊合同,并向考生提供了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2013年6月16日上午,王某某以考生名义进入招录考试考场,用微型拍照器材将考卷拍照传出考场,由其寻找的“枪手”解答后利用“QQ”分别传给隐藏在平顶**路小学、建**学、五条路小学、雷*小学考场附近的纪某某、宗某某、郭某某等4人,将答案利用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传给考场内的考生崔某某等人作弊。经河南省**鉴定中心鉴定微型耳机等作弊器材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均供认不讳,其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情节与同案犯纪某某、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且有证人崔某某、李*某证言相互印证,河南**鉴定中心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书,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传递考试题目聊天记录照片、平顶山市卫东区2013年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崔某某考试试卷、窦某某与被告人接触的事情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本院(2013)卫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在事业单位考试中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进行作弊,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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