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胡仓因与被上诉人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十三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胡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孙*菊系夫妻,孙*菊自2012年3月(农历)至2012年8月(农历)陆续向曲**借款共计73000元,2012年10月7日,曲**等人找到赵**和孙*菊,让二人在曲**等人拟好的借据上签字按印,载明“借据今借到曲家寨1对曲**人民币七万叁仟元整,定于10月27日还清。借款人:孙*菊证明人:赵**(朋)孙*芳2012.10.7号”,孙*菊的签名系赵**所写,孙*菊、赵**、孙*芳均按手印,孙*芳系孙*菊妹妹,后赵**与孙*菊发生纠纷,于2012年10月11日在偃师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曲**提供的借据、赵**提供的离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曲胡*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孙**向曲胡*借款73000元的事实,孙**应清偿以上借款及利息,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孙**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自起诉之日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从借条上显示,赵**系证明人,且从该借据形成时间及其与孙**离婚事件,赵**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该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可认定孙**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曲胡*要求赵**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曲胡*借款73000元及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曲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孙**承担。

上诉人诉称

曲胡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和孙*菊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孙*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陆续向上诉人借款共计73000元。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发生在赵**和孙*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应当和孙*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赵**和孙*菊夫妻共同生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赵**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应当由赵**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由赵**、孙*菊对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和孙*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持有借款人签名为孙**的借据,孙**在一审及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按照借条所载金额7.3万元判令孙**向曲**偿还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赵**对该欠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曲**陈述的借款过程为孙**因病向其借款,且部分借款系通过曲**妻子借给孙**,二审庭审期间法庭要求曲**于庭后一周内提交原审账本,曲**未能提供,对该7.3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曲**的陈述并不明确具体,不能确定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及经过,仅以借据出具时双方未离婚为由要求赵**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依据不充分。曲**一审提交的借据,赵**系在证明人处签字,二审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的借条中没有赵**的签名,结合赵**与孙**在借条出具后较短时间内离婚以及孙**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的事实,赵**关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由孙**对借款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曲**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