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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鸿**限公司与被新乡市彭**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鸿**限公司(以下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彭**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彭**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彭**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鸿**司支付彭**司塔机租赁费265000元及违约金530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鸿**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彭**司法定代表人彭贵文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彭**司(甲方)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2013年7月15日先后两次与鸿**司(乙方)签订两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塔机两台,一台塔机臂长48米(任现文6#楼租用),租金为每月10000元,另一台塔机臂长56米(殷**2#楼租用),租金为每月18000元,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两台塔机分别用于鸿**司的林**印象D块6#楼、2#楼工地;另外乙方必须结算本月租金,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则加收乙方每月租金的20%作为乙方违约金;乙方将租赁物全部归还后,甲方将租金、修理费及其它费用算清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押金以收据为准);出现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彭**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彭**司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24日分别将两台塔机安装到鸿**司在林州李庄长安印象工地使用,并开始计费。一台(任现文6#楼)2013年10月30日换队拆除归还;一台(殷**2#楼)2014年3月15日报停拆除归还。鸿**司租用期间支付给彭**司部分租金,至今欠彭**司租赁费265000元(其中6号楼任现文欠125000元;2号楼殷**欠140000元)。

另查明,彭**司与鸿**司签订的两份塔机租赁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处有任现文、殷**的签字及印文为“河南鸿泰**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鉴,第二份租赁合同(2012年7月15日)抬头处有“河南**有限公司长安印象项目部”字样。2012年5月8日的收到条,落款处的盖章显示有“河南鸿泰**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2012年9月4日,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出具的塔机检测报告,显示其委托单位为“河南**限公司”,其工程名称为“林州市李家庄改造D地块6#楼”,检测报告领取记录上有尚来增的签字。

另,殷**曾于2013年2月4日经介绍人尚来增、张**向鸿泰**办事处缴纳有5000元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任现文、殷**与彭**司签订租赁合同,但合同上盖有印文为“河南鸿泰**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印鉴,且租赁物用于鸿**司承包的工程,因此认定与彭**司签订合同的是鸿**司,鸿**司林州办事处曾收取殷**管理费,证明殷**与鸿**司系挂靠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彭**司与鸿**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依约将塔机交付鸿**司使用,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鸿**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彭**司要求鸿**司支付租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彭**司主张53000元,系所欠租金数的20%,比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为过高,亦予以支持。鸿**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市彭**限责任公司租金26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由河南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承建过林州市长安印象D块工程,也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涉案合同上项目部章和技术资料专用章是有人伪造印章冒用上诉人公司名义对外承建的工程,由此产生的债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本案程序错误,上诉人对他人伪造印章已向林州市公安机关报案,林州市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在侦查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对被上诉人提供安装的塔机进行安全性能使用检测,并向被上诉人支付塔机使用租金,由此证明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就是被上诉人鸿**司。上诉人称本案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他人伪造印章向林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只是受理并未立案,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问题,即便是他人伪造印章,其受益人也是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7日,彭**司与任现文以鸿**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7月15日,彭**司与殷**以鸿**司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两份合同中的需方(乙方)处分别加盖了鸿**司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和鸿**司长安印象项目部的印章,鸿**司虽然对该两枚印章不予认可,但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殷**曾向鸿**司林州办事处交纳过5000元的管理费,表明鸿**司对殷**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是明知并认可的,且施工现场悬挂有“河南**限公司长安印象D块6#楼项目部”的牌子,证明涉案工程是以鸿**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彭**司提供的两份塔机收据中亦加盖有鸿**司长安印象六号楼技术资料专用章,并且该两台塔机也实际用于涉案工程,对此有塔机检测领取记录可以证实,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对涉案工程中使用的塔机进行检测的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鸿**司。据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工程对外是以鸿**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在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客观上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租赁合同相对方彭**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同签订人具有代理权,在鸿**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司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认定彭**司的信任是基于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任现文、殷**以鸿**司的名义与彭**司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上述租赁合同对鸿**司具有法律拘束力,因该合同引起的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鸿**司承担。鸿**司认为由此产生的合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鸿**司承担责任后,对因代理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本案中,鸿**司虽然以任现文、殷**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殷**曾向鸿**司交纳过管理费,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印章罪,任现文是否涉嫌伪造印章虽然正在进一步调查,但至今尚未正式立案,且本案中任现文、殷**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罪并不能对抗善意合同相对方彭**司,亦并不当然导致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对因二人的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鸿**司亦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对二人的刑事侦查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鸿**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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