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辛**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此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5日生育女儿王**。2012年冬天开始常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此后女儿王**一直跟随母亲辛**共同生活,现因王**逐渐长大,日常生活开支逐渐增长,原告的母亲无固定工作,致使母女二人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420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当庭口头辩称,1、女儿的抚养权没有依法确定,生女不具备主体资格;2、本案如果调解,被告要求抚养生女,抚养费自理;3、如果原告母亲要求抚养原告,因被告已再次结婚,生有一女,现在生活困难,抚养费请求依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原告母亲辛**与被告王**典礼同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5日,辛**与被告生育原告王**。2013年2月,原告母亲辛**与被告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随母亲辛**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要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要其母亲自与被告分居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抚养费,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农民,随母亲在农村生活,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抚养费5000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抚养费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王**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