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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限公司与山西灵**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山西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公司、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建**司诉称,被告山**公司将银源兴庆矿技改项目地面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浙**公司,被告浙**公司将该工程的钢网架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并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8月6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风险抵押金在工程第一个付款期时全部退还,成品运到施工现场付合同总价的30%,因被告浙**公司造成停工,停工超过3个月时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并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于2013年8月22日左右将成品运到施工现场,被告未退风险保证金又未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停工3个月,被告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5400元,截止2014年8月5日利息及违约金857200元,及2014年8月5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邮寄提交答辩状,辩称其没有承建山**公司银源兴庆矿技改项目地面土建、安装工程,原告林*建**司提供相关合同上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了银源兴庆矿技改项目地面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7月1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进场后,乙方(原告林*建**司)向甲方(被告**公司)交风险抵押金壹拾万元整,在工程第一个付款期甲方全部退还乙方,因甲方原因使工程停工超过3个月,甲方必须付清全部工程款。2013年8月6日被告**公司同原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80万元、工期为2013年8月25日始共40天,钢网架结构成品运到施工现场甲方付原告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1.5‰。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风险抵押金,并于2013年8月24日将钢网架运到银源兴庆矿施工现场。由于被告**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不能进行钢网架安装,直到2014年2月20日原告才开始施工,同年3月9日竣工验收。2014年4月13日被告**公司退还了原告10万元风险保证金,但工程款并未支付。

另查明,1、被告**公司未付清被告浙**公司工程款;2、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了(2014)林民建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公司未付被告浙**公司的工程款,并与2014年9月4日送达被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4)林民建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1、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山**矿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备案表等手续;3、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4、原告与林州市联合彩钢制造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林州市联合彩钢制造厂证明信一份,发货清单两份;5、被告**公司和原告洽商单一份;6、2013年12月8日银源兴庆矿施工现场土建照片一张;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高贵生电话录音一份、被告**公司提供:1、公章刻制查询证明一份,2、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4、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有银源兴庆矿技改项目地面土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将所有工程设备及钢网架结构成品运至施工现场,由于被告**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未能完工,致使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停工超过3个月。原告林*建**司完成工程后,被告**公司并未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对原告请求的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建**司请求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林*建**司依约将钢网架结构成品运到施工现场,被告**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54万元),故被告**公司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其中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54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每天1.5‰计算、总工程款180万元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天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建**司要求的被告**公司支付预埋铁材料款及人工费5400元,应原告林*建**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所主张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林**限公司工程款180元及违约金(其中54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180万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天1.5‰计算)。

二、被告山西灵**有限公司在应给付被告浙江中**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1元,由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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