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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尤庆岗、尤庆兵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尤庆岗、尤**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泊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新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林州市姚村镇武家泊村进行土地调整,第三人一家以元付*为户主分得“村东地李家坟”0.6934亩、“长生地”3.64亩、“河南岸地”0.44亩。被告武家泊村委会未与第三人元付*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993年5月,原告李**、李**、尤庆岗、尤**从任村镇皇后村迁到姚村镇武家泊村,时任村支书的元明录将第三人元付*为户主分得的土地交由原告李**、李**、尤庆岗、尤**耕种。1994年第三人元付*、李**、元凯、元潇静一家将户口迁往安阳市。

另查明,原告李**、李**、尤庆岗、尤**现均为被告武家泊村委会村民。原告李**、李**、尤庆岗、尤**在耕种土地期间交纳税费、领取国家粮食补贴。林州市姚村镇武家泊村1992年之后未进行新的土地调整。2014年6月,武家泊村2014年土地流转补偿发放表上无原告李**、李**、尤庆岗、尤**姓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被告武**委会发包土地,第三人作为被告武**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武**委会在1992年调整土地后未再进行过新的土地调整,故第三人元付明、李**、元*、元潇静一家1992年取得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继续有效。原告李**、李**、尤庆岗、尤**1993年迁至姚村镇武家泊村,其主张时任村支书元明录将第三人元付明、李**、元*、元潇静一家承包地交给其耕种系职务行为,是对第三人元付明、李**、元*、元潇静一家承包地的收回和重新分包。但根据庭审查明,1993年第三人元付明、李**、元*、元潇静仍均为姚村镇武家泊村村民,庭审中被告武**委会陈述其从未将第三人元付明、李**、元*、元潇静一家承包地收回,故对原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李**、尤庆岗、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李**、李**、尤庆岗、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3年5月份,上诉人的户口迁到了姚村镇武家泊村,时任村支书的元名录将4.78亩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亲自为上诉人载了介石,划分了土地的四邻,元名录的行为代表了村委会,村委会20多年来也将农粮直补等国家补偿的费用交给了上诉人,同时直接收取上诉人各种税费,并为上诉人出具了收取费用的盖章证明,也就是说,村委会将收回的土地直接承包给了上诉人,并且履行了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村委会现在负责人并不知道20年以前元名录将地承包给了上诉人的情况,因此村委会现在的负责人主张没有收回承包地、没有发包给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元名录代表村委会收回第三人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因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1994年第三人的户口全部迁往安阳市文峰区,第三人也认可其户口迁往了安阳市,安阳市属设区的市。第三人的户口已迁往设区的安阳市,依法应当将土地交还给村委会,上诉人要求确认1993年5月份上诉人与村委会承包土地的行为有效,要求确认2014年6月7日被上诉人(林州市**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村委会答辩称,村委会从未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也不存在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在92年发包给元**一家的,后也没有进行过土地调整,村委会也没有将该土地收回过集体所有。

元**等四人答辩称:92年3月村委会进行发包,94年元**一家四口迁走,还有老太太还留在村里,从时间顺序上看,93年村委会不可能收走土地。2003年3月1日农村土地承包,家庭为单位,承包期为30年,家庭成员的增加、减少不影响家庭其他成员继续承包,不存在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上诉人提到的元名录将土地交给上诉人耕种,这实际上是农村代耕问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2年被上诉人武**委会发包土地,元付*等四人作为武家泊**济组织成员,依法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武**委会在1992年后未进行过新的土地调整,亦未收回过元付*一家承包土地,故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继续有效。上诉人主张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收回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手续,且被上诉人村委会称从未将本案争议的土地发包给上诉人,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诉请合法有据。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李**、尤庆岗、尤庆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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