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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郭**、任庆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现诉被告郭**、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被告郭**、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现诉称,2013年2月4日二被告为经营铸造厂

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郭**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任**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杨新现借款150000元,被告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郭**2013年、2、4号”。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郭**向原告杨新现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郭**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讼请求中还要求被告任庆竹承担还款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

告杨新现借款1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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