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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黄*、河南林**限公司、河南林**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黄*、河南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河南林**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洛阳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公司洛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公司、河**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经营的洛阳**风租赁站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租期暂定365天。双方依法对合同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三款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租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租赁费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52428.18元。一年多来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分文未付。租赁物资至今未全部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租金152428.18元;2、被告清偿拖欠原告租赁物资赔偿费307308.6元(钢管27177.6米×8元/米u003d217420.8元,扣件24294个×3.7元/个u003d89887.8元);3、被告承担合同违约民事责任,承担违约金45728.4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河**公司、河**公司洛阳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风租赁站经营者。原告与被告黄*于2013年9月9日签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扣件每个每天0.004元、丝杠每根每天0.03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双方对租赁物原值约定为:按市场价格,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金交纳: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出租方主动支付上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并向出租方交纳所欠租金30%的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费、运杂费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方指定程**,身份证号:422202198607257413,梁**,身份证号:362531194808200632,为领退料经办人,若承租方经办人发生变更,应书面通知出租方,否则出租方有理由相信承租方项目工作人员或其临时指定人员均有权代表承租方签署收货单或退货单以此作为结算凭据。合同约定担保责任:在合同实际执行期内,担保方与承租方承担本合同项下所约定全部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满之日起两年。在承租方一栏原告刘**签名并加盖洛阳**风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在承租方一栏被告黄*签名,并留下手机号码,在担保方一栏张**签名,并留下手机号码,并加盖河南林**限公司伊川隆泰花园项目专用章。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租赁给被告黄*各种型号钢管42950米、扣件25294个,被告黄*返还原告各种型号钢管15772.4米、扣件1000个,剩余钢管27177.6米、扣件24294个未返还。截止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租金152742.75元,被告黄*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黄*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物资出租给被告黄*使用,被告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黄*理应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本院查证核实,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黄*所欠原告租赁费为152742.75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为152428.18元,少计算租赁费314.57元,庭审中原告对于该部分租赁费表示愿意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黄*对于尚未返还原告的建筑物资钢管27177.6米,扣件24294个应当予以返还,若不予返还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市场价格赔偿原告。原告与被告黄*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2428.18元×30%u003d45728.45元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若该租赁合同上担保人处的公章系伪造,已经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河南林豫建**泰花园项目部明知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被告黄*提供担保,原告刘治国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提供担保,对担保行为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河南林豫建**泰花园项目部应当在被告黄*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河南林豫建**泰花园项目部是河南林**限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应由河南林**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河**公司、河**公司洛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租赁费152428.18元,并向原告刘**支付违约金45728.45元;

二、被告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钢管27177.6米,扣件24294个,若不予返还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二分之一范围承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5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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