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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限公司与闫运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林**限公司(下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运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闫运动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闫运动为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12年7月26日,林**公司中标河南**有限公司食品固体冲调饮料项目(一标段)工程。2012年10月31日,林**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此协议并在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2年11月12日,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林**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林**公司租赁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扣件、可调顶托;钢管标准价格为每日每米0.02元,扣件标准价格每日每套0.02元,可调顶托标准价格每日每套0.1元;租金满一个月结算一次,不足一个月于归还之日结算,逾期租价按标准价格计算;不能按期结清当月租金超过五天,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可随时单方中止合同;丢失赔偿维修收费标准为钢管每米18元,扣件每个10元,可调顶托每套18元。合同签订后,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依约定为林**公司的施工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可调顶托。截止2014年2月24日,林**公司共欠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268858.36元,钢管6420.5米、扣件11832个、可调顶托59套未还,价值234951元,未归还租赁物日租赁费为37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标河南**有限公司食品工程并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协议且在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该施工协议的合同章与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章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且该租赁物被告施工工地已经使用,故被告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没有和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8858.36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420.5米、扣件11832只、可调顶托59套;如不返还应赔偿损失2349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焦作市中站区金冠建筑设备租赁站、被告河**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运动租赁费268858.36元;三、被告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运动钢管6420.5米、扣件11832只、可调顶托59套,并从2014年2月25日至归还之日按每日370.95元支付租金;如不能返还应赔偿原告闫运动损失234951元;四、驳回原告闫运动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承建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闫运动提供的租赁合同、施工协议等证据上的印章他人伪造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运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林**公司在修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中标合同及施工协议,能够证明林**公司承建了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发货单、施工协议、结算清单证明租赁物在林**公司承建的河南**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使用。上诉人认为从未承建河南**有限公司的工程,也未和被上诉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70元,由上诉人林*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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