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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等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段**、栗**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赵**、段**及其辩护人江**、栗**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居间介绍给被告人段**认识从事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侯**,并让其从侯**手中购买毒品后再贩卖获利。同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在林州**务酒店门口附近的出租车上,段**从侯**手中以6000元的总价格购买毒品50克,后段**以每克230元总价4600元卖给栗**约20克毒品,以500元的总价卖给任一某1.6克毒品,剩余29.66克毒品被林州市公安局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号、白色晶体颗粒物2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段**、栗**的供述,证人任海军、石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段**、栗**贩卖毒品,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段**、栗**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辩解:1、我没有贩卖毒品;2、我也没有卖给段**毒品,也没收段**的6000元。

被告人侯**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侯**只吸毒,不贩卖毒品;2、即便侯**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该疑罪从无。

被告人段**辩解:1、我主动到公安局说明贩卖毒品事实;2、起诉书指控我贩卖毒品50克是连袋的重量,净重为46克。

被告人段**的辩护人意见是:1、段**是被栗**诱骗的,应认定为胁从犯;2、段**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3、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50克有异议,应该以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购买的毒品数量;4、段**危害程度不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栗**辩解:1、我不存在居间介绍;我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

被告人栗**的辩护人意见是:1、栗**不存在居间介绍;2、栗**只是让段**代购供自己吸食;3、对毒品数量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居间介绍给被告人段**认识从事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侯**,并让段**从侯**手中购买毒品后再贩卖获利。2014年10月26日晚上8时许,在林州**务酒店门口附近的出租车上,段**从侯**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品46克,合计人民币6000元。购买后段**又以每克230元卖给栗**约20克毒品,合计4600元(实际栗**没有给付***款)。后段**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任一某1.6克毒品,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从段**家扣押剩余29.66克毒品。扣押侯**甲基苯丙胺毒品0.08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号、白色晶体颗粒物2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林州市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后,林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段**,2014年10月31日段**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被告人侯**、段**、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侯**、段**、栗**各自的基本情况;(证据卷1-3)

(二)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段小勇处扣押29.66克毒品、电子称一台、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六个小白色透明塑料袋、铁盒一个;从侯*勇处扣押白色晶体颗粒0.08克;)

(三)毒品照片六张,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毒品情况;

(四)称量记录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从段小勇处扣押毒品净重29.66克;

(五)林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检测被告人侯**、段**、栗**尿液成阴性;

(六)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告人段**辨认任海波从其处购买毒品情况;证明段**辨认侯鹏勇手中购买毒品情况;

(七)照片七张,证明段**与任一某、栗**、侯**短信购买毒品记录情况;

(八)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六份,三份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在林州市看守所对被告人侯**询问时,其将询问笔录的二页咽到肚里;第四份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口头通知段**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情况,2014年10月31日8时许,段**主动到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段**主动交待以6000元的价格从侯**处购买50克冰毒,并将其中一部分贩卖给其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第五份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1日在林州市太行路与行政街将被告人侯**抓获;第六份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1月6日在林州市雁巷宾馆将被告人栗**抓获。

二、鉴定意见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一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送检的白色晶体颗粒物1号、2号(编号1-38)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我认识侯**,他是做卖酒生意的,我听说他吸毒,我没有和他在一起吸过毒品,也没有帮侯**卖过毒品。我没有绰号或别名,别人没有叫过我光头。我认识石某某,他有30多岁,不知道他家是哪儿。我办卡时存到卡上1000元。我没有让石某某去跟我退过贵宾卡上的钱。没有给过石某某E+人宾馆的贵宾卡。

(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5日我在林州市龙山路北边的雁巷宾馆登记了302房间,我问栗**有东西没有(毒品),他说去找点,他便出去拿着一卷锡纸回来了,他从身上掏出一小袋冰毒,他先吸了几口冰毒,我也拿着吸了几口,栗**还说:“味道正着呢”。后来栗**又去隔壁开了一个房间,上午我和李*哪在房间时被民警抓获了。

(三)证人任一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想吸毒就和段**联系,我问段**有没有毒品,段**说有。我们见面后在朝阳时尚宾馆一楼与二楼楼梯间,我买了段**二小袋冰毒,每小袋冰毒净重不足1克,具体多少我没有称量。两小袋冰毒500元。我没有钱给他,他就把我的手机要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侯**供述与辩解,我在朝阳商务酒店后门到院内,又经大厅到了酒店门前,期间我与段**电话联系,看见他从老中州里面出来,他过来到朝阳商务酒店门口见面后,我俩坐了一辆出租车,在车上他给了我6000元,我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包50克冰毒给了段**,后他在富达商场下车了,我就也走了。我没有卖给过其他人冰毒。

(二)被告人段**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栗**给我打电话说:“你去侯**处购买一些冰毒,然后卖给我吸点,我和侯**之间有了矛盾,我现在已经从侯**那里提不出货了。你去买吧,每克200元左右,并将侯**的手机号码给了我。我多次给侯**联系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我和侯**联系约定到林州市中州裕丰国际饭店门口交易,我们见面后,打了一辆出租车,在车内以每克120元的价格从他手中购买了50克冰毒,我从身上掏出6000元给了他,他数钱后,我就坐车从富达商场门口下来了,他打车继续往南走了。

我下车后,栗**就给我打电话联系问我买到了没有,我说买好了,他问我在哪,我说在富达商场,他让我等他,他就过后,我俩打出租车到林州市万家福超市北边路边下车,他问我买了多少克,我说买了50克,他说我得使点,我就从侯**买的这一大包冰毒中倒出来一部分,大约不到20克冰毒给了栗**,他没有给我钱。我就回白家庄家了,我到家后打开这一大包剩余的冰毒,还有分装的几小袋,我用电子秤称了一下用白色透明塑料小袋装好的冰毒,基本上每小袋1克冰毒,每个透明空袋0.2克,每小袋冰毒正好净重0.8克,我就按照侯**装好的标准,将大包内剩余没有装好的冰毒使用电子秤称量分装,一共分装成了40小袋,前39小袋的量都是连塑料袋重1克,最后一小袋连袋重0.5克。卖给栗**冰毒约19克,我卖给栗**的伙计(任*某)1.6克,500元,我家中的冰毒有29.66克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

被告人段小勇于2015年5月29日的供述,我从侯**购买的毒品连袋重量50克,但是当时购买时没有称量,因为之前我和侯**说好买50克冰毒,价格6000元。见面后侯**从身上掏出冰毒给了我,我给了他6000元,当时购买冰毒时,我还问侯**冰毒净重是多少,他说冰毒净重46克,因为之前栗**对我说过,侯**卖的货可能不够数,让我多注意点。散装的,在一个白色大塑料袋里装着,大塑料袋里还有好多透明小空袋,透明小空袋净重为0.2克。我记不清了。

(三)被告人栗**供述,我以前从侯**处购买过几次毒品,因为我们之间有了矛盾,他也不卖给我毒品。今年8月份,我和段**聊天时,知道他赔了不少钱,我让他给我找点冰毒,我给他钱让他赚个差价,他说没有,也没有当事。10月21左右,我和段**聊天时,我就把侯**的电话15537206789给了他,停了一天,段**给我联系说,侯**说最少得买一两,买的少不卖,最低160元一克,我说有点贵,你可以再搞搞价。10有26日下午我问段**买到了没有,段**说买了50克毒品6000元,我们见面后他就将从侯**买的这一大包冰毒从中倒出来一部分,大约有18克或19克冰毒给了我,我具体没有称量。我以前欠他400元,毒品是4600元,到现在也没有给段**钱。我把毒品给了王*、连**、段成钢、韩*等人,我们都是吸毒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栗**、段**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侯**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其只是吸毒者,没有贩卖毒品。经查,侯**曾在侦查阶段做过有罪供述,其供述与段**、栗**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段**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段**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段**形迹可疑被举报,后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构成自首要件,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段**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6克,经查,侯**与段**在出租车上交易50克毒品没有称重,购买后又卖给栗**一部分,也没有称重,段**曾供述带袋50克,净重46克,该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为46克;关于段**的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为胁从犯,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而证据显示该犯罪事实段**并没有被人胁迫,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律明确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方可适用缓刑,而该犯罪量刑应在七年以上,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栗**及其辩护人认为,栗**不存在居间介绍。经查,栗**供述与段**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栗**经介绍让段**去侯**处购买毒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禁品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6年11月5日止。)

三、被告人段小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

四、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被告人侯**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段**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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