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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付**、李*、裴**、马**、胡**、马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付书奇及原审被告李*、裴**、马**、胡**、马要健康权纠纷一案,付书奇于2014年11月6日向宝**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李*、裴**、马**、胡**、马要连带赔偿付书奇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905.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付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李*及原审被告李*、裴**、马**、胡**、马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付**与马*、李*、裴**、马**、胡**、马*均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马*与妻子李*、儿媳妇裴**、儿子马*、马**以付**给裴**发骚扰短信为由去付**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马*用脚将付**跺伤。当晚20时,付**被送至宝**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腰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右外眦皮肤裂伤。”付**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6791.34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两人。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经鉴定,付**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5月6日,宝丰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对马*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6月6日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7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以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马*受到刑事处罚后,对付**所受损失未予赔偿,付**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付**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付**在鉴定过程中共花费检查费用965元,鉴定费用600元。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马*对付**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付**受伤致残的侵害后果,故马*应对付**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付**主张李*、裴**、马**、胡**、马要参与将付**致伤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付**未提供该五人对其进行侵害而受到相应刑事或行政处罚的证据,同时该五人对付**的主张不予认可,故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马*辩称付**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及陪护人员应为一人的理由,因(2014)宝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认定付**在纠纷中存在过错,马*也未递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在住院病案长期医嘱中已注明陪护人员两名,无需再重复说明,故对于马*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付**的损失项目和标准如下:1、付**住院治疗花费6791.34元,伤残鉴定检查花费965元,故医疗费用为7756.34元(6791.34元+965元);2、付**受伤住院,且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治疗,误工情况属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付**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22日,共计误工518天,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付**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36049.96元(25402元÷365天×518天);3、根据付**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需人护理情况属实,结合长期医嘱护理人员为两人,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较为适当,故护理费为:2964.2元(28472元÷365天×19天×2人);4、根据住院治疗天数,结合河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5、付**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20年);6、付**因作伤残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600元亦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故鉴定费为600元;7、结合病历,营养费酌定为190元(19天×10元/天);8、交通费付**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付**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复查均需花费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付**身体虽受到了损伤,但马*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该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付**所受各项损失合计为85894.9元,付**起诉要求赔偿72905.98元,虽低于实际损失数额,但系付**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付**要求赔偿各项损失72905.9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2905.98元。二、驳回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马*负担。

本院查明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付**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明显偏袒付**,判决明显错误。1、付**的伤不是马*所打,而是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付**自己摔伤的,付**的损失与马*无关,其损失应当由付**自己承担。2、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是由于付**多次骚扰马*的儿媳妇裴**,引起马*一家的愤怒才发生的,付**受伤完全是付**自己的过错造成的。3、按照付**的伤情,其住院19天,而原审却认定误工时间为518天,误工费认定为36049.96元,明显错误。

付书*答辩称:1、刑事判决书已经证明付书*所受伤不是付书*自己摔伤的,而是马*打伤的,因此,付书*对自己的伤害是没有过错的。2、付书*是2013年11月20日被打伤,其定残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正好是518天,故原审计算付书*的误工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裴**、马**、胡**、马要的陈述意见同马*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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