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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张**等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张**、张**、张**、张*(以下简称:董**等人)与上诉人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公司)、被上诉人谢**、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董**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公司、谢**、谢**赔偿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8861.6元(已扣除谢**已支付的4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焦**公司、谢**、谢**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解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董**等人、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董**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樊**,上诉人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被上诉人谢**、谢**的委托代理人郭**、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0日下午奥世酒店电梯出现故障,谢**、谢**的员工赵**通知焦**公司的维修人员李*,李*检查后发现五楼电梯的层门锁损坏,电梯门手动可以打开,因未带更换工具,约定第二日去维修,并告知将五楼电梯口封住。1月11日上午12时25分,受害人张*进入奥世酒店后门。1月11日下午16时许,李*在维修电梯期间,在电梯井底部发现受害人张*。受害人张*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公安部门出具调查报告认为受害人死亡符合高空坠落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此后董**等人多次向谢**、谢**及焦**公司提出协商赔偿事宜,谢**、谢**向董**等人支付赔偿金47000元,后谢**、谢**及焦**公司相互推脱,形成纠纷。因本案在本辖区影响重大,事故发生后焦作市解放区政府组织解放区安全监管局、监察局、焦**出所、焦作市**查一中队等相关单位成立1.11大杨树谢**酒店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形成了《焦作市大杨树谢**酒店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主要内容:焦作市解放区大杨树谢**酒店,前身为焦作市解放区新奥世商务酒店。2014年10月31日,焦**世酒店法定代表人杨*与谢**签订了《酒店转让合同》,将位于焦作市和平街大杨树63楼6-6至17使用面积为2700平方米的店铺,以6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谢**。谢**酒店未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截止事故发生时,该酒店正在进行室内装修,施工负责人为谢**及其丈夫谢**。焦作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经营范围是销售、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人行道、自动扶梯;销售家用电器、灯具、五金交电、电梯配件。2014年6月1日焦**公司与焦**酒店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保修、保养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谢**与焦**酒店法定代表人杨*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将该酒店所有的电梯一并转让给谢**,未对终止电梯保修、保养提出明确要求。谢**酒店未经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事故发生时,该酒店正在进行室内装修,施工负责人为谢**、谢**。另查明,受害人张*,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1月11日因颅脑损伤死亡。董**于1962年4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妻子,与受害人从2009年至2015年期间在焦作市区生活居住。二人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长女张**、次女张盼盼、三女张**,儿子张*)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本案中,首先要解决的是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谢**作为“奥世酒店”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本着最大的谨慎和注意,对进入该场所的人员的人身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谢**、谢**应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电梯于2015年1月10日已经发生困人事件,但谢**、谢**未能进行有效的管理,继续使用故障电梯,虽然谢**、谢**在电梯发生故障后在五楼电梯口放置了两块水泥板,但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识。受害人的死亡与谢**、谢**的上述不作为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谢**、谢**在本案中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张*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焦**公司与奥世酒店的电梯维修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终止,焦**公司对该电梯仍负有维修和保养的义务,故焦**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性的特种设备,在检测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焦**公司应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本案中,焦**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下午发现奥世酒店电梯困人事件后,未及时评估风险因素,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的死亡与焦**公司的上述不作为行为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焦**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张*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受害人于中午进入正在装修的酒店后门,在步入五楼电梯时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从五楼坠亡。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双方的过错情况以及与张*死亡的因果关系程度,对董**等人在本案中的相关合理损失酌定由谢**、谢**承担20%,焦**公司承担40%,受害人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后,就需要确定董**等人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河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水平38804元,故董**等人主张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张*从2009年至2015期间在焦作市区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董**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董**等人主张被扶养人为张*的妻子即本案原告董**,而董**于1962年出生,年龄为53周岁,董**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董**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董**等人的亲属张*不幸去世,给董**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董**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董**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557231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对董**等人的损失分别承担如下赔偿责任:谢**、谢**应赔偿64446.2元(557231元×20%-已经支付的赔偿金47000元),焦**公司应赔偿222892.4元(557231元×40%),余下各项损失由董**等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张**、张**、张**、张*各项损失64446.2元;二、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张**、张**、张**、张*各项损失222892.4元;三、驳回原告董**、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81元,由董**等人承担3832.4元,谢**、谢**承担1916.2元,焦**公司承担3832.4元。谢**、谢**、焦**公司承担的部分暂由董**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诉称

董**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董**等人承担40%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谢**、谢**和焦**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与维修保养者在2015年1月10日发现奥世酒店电梯出现故障时应早处置,焦**公司作为维修保养者也应在接到通知后15分钟内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且对于未正常使用或维修停用的电梯旁,一定要悬挂或者竖立起“危险停用”或“维修禁用”的标志牌。在存在乘客进入井道的危险时应加设防护栏(栏高≥150cm)以此提醒电梯乘客不要误入电梯井道发生坠落事故。然而本案中谢**、谢**和焦**公司仅在五楼的电梯口放置两块破裂的水泥板但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识并不能完全阻止乘客乘用电梯,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电梯于2015年1月10日已经出现故障的情况下,谢**、谢**并未进行有效的管理,仍然继续使用故障电梯致使张*以为电梯可以正常使用,在电梯门打开的一瞬间,误入电梯轿厢而导致死亡危险的发生虽存在一定的过失,但不至于让董**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谢**、谢**和焦**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焦**公司辩称,谢**、谢**与原酒店签订酒店转让合同后,焦**公司与谢**、谢**没有签订正规的电梯维保合同,焦**公司不应承担维保义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谢**没有对电梯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也无特定的安全管理人员,酒店方没有尽到对电梯的安全管理责任,致使设备管理混乱。谢**应当对电梯的使用安全和安全使用负主要责任。在涉案电梯出现异常的情况下,酒店仍然继续使用是不作为行为。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非酒店方施工人员,进入未正常经营的酒店,而且受害人是成人,进入酒店应当知道安全隐患,应当对其行为负主要责任。

谢**、谢**辩称,受害人的自身重大过错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受害人系非施工人员,无权进入施工现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采取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造成的后果。现场施工的任何单位均不欠受害人工程款,如果是讨要工程款,那么却在下班无人的时候从后门进入施工现场,至今未见董**等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受害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侵权关系未查明。死者张*基于何种原因进入未经允许的、只有特定人员方可进入的施工现场不明,张*究竟是因何死亡、如何死亡不明。焦**公司与谢**、谢**已不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存在电梯维修保养关系,焦**公司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定案由、案件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理由主要在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针对的是已向不特定人进行开放、处于正常经营期间,但本案酒店尚处于施工期间并未对外开放、是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的。原审法院判令焦**公司承担40%、谢**、谢**承担20%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对焦**公司严重不公。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因此,电梯使用单位系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对电梯承担首负责任。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如有过错,电梯使用单位可依法进行追偿,故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肆意突破合同相对性、颠倒责任,让焦**公司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死者张*仅承担40%责任不当且明显偏低,在死者张*因何原因进入施工现场、因何原因死亡尚未查明的前提下,责任是否承担、承担比例多大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张*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焦**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董**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死者承担的责任过重。死者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

谢**、谢**辩称,2014年6月1日昊**司与奥世酒店签订了保养合同,在转让时将一并转让给了谢**,在谢**、谢**受让酒店和电梯时,焦作昊**司已经实际履行了维保义务,收取了电梯配件费并维修了电梯等义务,电梯维修保养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焦作昊**司不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焦作昊**司在检测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其应当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焦作昊**司作为保养维修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下午发生困人事件后未按照相关规程操作,也没有采取适当有效的安全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焦作昊**司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董**等人代理人认为谢**、谢**、昊**司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谢**、谢**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安全责任;焦作昊**司应对自己怠于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即使如焦作昊**司所说,原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属于违反安全义务保障责任纠纷,但本案中因为谢**、谢**、昊**司的种种不作为导致事故的发生,即使案由不应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也应认定为侵犯生命权纠纷,焦作昊**司所称事故发生时酒店处于施工期间,并未对外开放,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但如果是施工人员坠亡的话焦作昊**司又以何理由来推脱责任?虽为施工现场,但谢**酒店在装修时并未做出施工警示牌。

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是,适用法律错误。焦**公司与酒店方没有维保合同,即使有纠纷也是焦**公司和酒店方的纠纷,焦**公司和受害方没有纠纷,施工人员并无人坠亡,不存在假设。焦**公司有公开的维保电话,事故发生时酒店并未与公司联系,只是私自与公司人员李*联系,所以事故发生与焦**公司无关。

谢**、谢**代理人认为本案是由于受害人和焦**公司以及谢**、谢**各自的过错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且能够确定各自过错责任大小,而且解放区安监局出具的报告对各自的责任大小予以认定,该报告不仅对事实的认定,也是在专业方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故原审按照各自过错大小判决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侵权法第12条规定。事故发生前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排除了困人事故之后并未对电梯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电梯的维修保养都是由焦**公司李*负责的,所以事故发生后联系的是李*。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受害人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5年1月11日中午进入正在装修的酒店后门,在步入五楼电梯时未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从五楼坠亡,自身存在重大的过失,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董**等人要求谢**、谢**和焦**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焦**公司与奥世酒店的电梯维修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终止,焦**公司对该电梯仍负有维修和保养的义务,焦**公司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焦**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月10日下午奥世酒店电梯出现故障,谢**、谢**的员工赵**通知焦**公司的维修人员李*,李*检查后发现五楼电梯的层门锁损坏,电梯门手动可以打开,焦**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虽然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谢**、谢**作为“奥世酒店”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虽然谢**、谢**在电梯发生故障后在五楼电梯口放置了两块水泥板,但未张贴任何警示标识,受害人张*的死亡与谢**、谢**和焦**公司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谢**、谢**和焦**公司应对张*的死亡各承担30%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谢**、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张**、张**、张**、张*各项损失120169.3元;焦作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张**、张**、张**、张*各项损失167169.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581元,由董**等人承担3832.4元,谢**、谢**承担2874.3元,焦**公司承担2874.3元(谢**、谢**、焦**公司承担的部分暂由董**等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6.7元,由董**等人承担3832.4元,焦**公司承担287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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