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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X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裕**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XX诉被告X**司(以下简称裕**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委托代理人邱*、被告裕**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汇处旭日华庭小区1号楼门面房9号铺(上、下2层)共四间,总房款1437965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付款700000元,下余房款于2014年7月30日前已全部付清。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但现在条件不具备,无法进行办理。

原告田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3张、银联卡支付凭证1张,证明1、2011年9月7号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旭日华庭一号楼九号商铺上下共四间,总房款为1437965元,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购房款已全部付清,2、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田XX与被告裕**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大庆路与建设路交汇处旭日华庭小区1号楼门面房9号铺(上、下2层)共四间,单价为6561.855,总房款1437965元。原告于合同当天付款700000元,下余房款737965元,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7月30日支付437965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其开发房屋未取得相关土地规划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出售其旭日华庭小区1号楼门面房9号铺(上、下2层)时,并未取该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人民币1437965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田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X**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田XX购房款1437965元及利息(时间分别从2011年9月8日、2013年8月14日、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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