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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被上诉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4月13日,康**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C200-7,发动机号为26334488),支付价款840000元。2012年康**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将挖掘机租赁给刘*。由康**雇佣的司机驾驶挖掘机在周口市流沙河改造一标段进行施工。2012年4月3日,在往周口市流沙河改造一标段运土的途中,王**驾驶的自卸车将张**及其家属撞伤,出现交通事故。为了向河南省**有限公司追要医疗费,2012年4月6日,张**的亲属及其村庄的村民协助张**将在周口市流沙河改造一标段进行施工的康**的挖掘机强行开走,停放在张**家中。因张**、张**拒不返还康**的挖掘机,康**依法起诉。在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06号民事判决的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康**的挖掘机每天收入为800元,每天支出的油费、保险费、人员工资等成本费为450元,即每天净收入为350元,每月净收入为10850元。另查明:关于张**及其家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事,张**及其家属已经依法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69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康**对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C200-7,发动机号为26334488)依法享有所有权,张**明知该挖掘机不是其个人财产,强行将该挖掘机开走,构成侵权。张**将该挖掘机交给张**保管后,康**向其追要,张**拒不返还,属于非法占有,与张**一起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康**要求张**、张**停止侵权,返还挖掘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康**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问题,考虑雨雪天、修车等挖掘机不能正常营运的情况,康**的损失按照每天280元计算(350×0.8)。张**辩称,该挖掘机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车辆,张**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该辩称内容无据可证,不予支持。张**辩称,该挖掘机是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车辆,张**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该辩称内容无据可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并立即返还康**的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C200-7,发动机号为26334488)。二、张**、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康**的损失(损失数额计算方法为:从2012年4月6日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每天按照280元计算)。三、驳回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10元,康**负担3102元,张**、张**共同负担44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张**并非本案扣车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扣押车辆是受张**家属委托,为了索要向大河公司的医疗赔偿才扣押车辆。2、原审判决计算车辆营运损失没有理由和根据,被上诉人康**并没有损失,被扣车辆营运损失应有大河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认定所扣车辆为被上诉人康**所有证据不足。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一、所扣车辆为被上诉人康**所有车辆,既不是肇事车辆,也不是施工单位车辆。二、本案是侵权之诉,被上诉人有权选择任一上诉人起诉。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关于所扣挖掘机是否为被上诉人康**所有的问题,康**提供的购买挖掘机发票、产品出厂合格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所扣挖掘机具有合法所有权。张**扣押康**所有的挖掘机交由张**保管且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属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评估鉴定以及关于对刘*的调查笔录能给证明康**因挖掘机被扣所产生的损失情况,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的损失应有大河公司承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张**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免于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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