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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4日9时06分许,被告人李**驾驶豫P050D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汇国际公馆”路段时,与被害人蔡*驾驶的

同方向行驶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蔡*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蔡*的父亲蔡*某及母亲秦*已在我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蔡某某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案件登记表,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周口**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送达回执,接警记录,警情信息,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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