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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上诉人赵**侵权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6月1日向武**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立即停止毁坏庄稼等侵权行为;2、赵**赔偿何**各项损失7074元;3、诉讼费由赵**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赵**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9日、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定、王**,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赵**均系武陟县龙源镇万花村二组村民,双方发生纠纷的地块位于万花村××组马家坟,东邻路,西邻侯长有,南北邻路,南北长20.50米,东西宽10.80米,折合0.33亩。该地块原是一片低洼地,属万花村××组集体所有。2010年6月7日,赵**向万花村委交纳土地使用款6200元,万花村委向其出具了收据,但未确认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土地的具体地理位置。2012年10月3日,万花村二组召开村民小组代表会议,通过土地承包方案,并张贴公告将承包方案予以公示。2012年11月6日,万花村××组在木城法律服务所召开招顶标会议,根据顶标情况,该地块由侯**以45500元中标,但侯**未与万花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何**与万花村××组就该地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于签订合同当日,何**交纳承包费17100元。2012年11月8日万花村××组张贴公告将土地承包情况予以公示,载明该地块由何**中标。后何**开始在该地块进行耕种。2013年6月12日武陟县公安局龙**出所出具的对赵**的询问笔录中,赵**承认于2013年6月1日九点多将何**种植的花生铲了一大半,与妻子、儿子于2013年6月10日九点多将何**种植的花生毁坏。2013年6月12日武陟县公安局龙**出所出具对何**的询问笔录中,称与妻于2013年6月1日九点多发现赵**夫妻毁花生并报警,与儿子于2013年6月10日九点多发现赵**与其妻子、儿子毁坏何**的全部花生。2015年6月12日武陟县公安局龙**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张,载明何**家的花生被人打药打死并报警。2015年6月28日武陟县公安局龙**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何**的花生于2015年6月27日晚上被毁坏。2015年7月2日,龙**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6月12日双方经派出所调解就赵**毁坏何**在万花村马家坟处的大约四分地的花生一事达成调解协议,赵**赔偿何**种子、化肥、人工等一切损失共计500元整,该土地让村委会结合乡土地部门予以确权,在未确权的情况下维持现状,任何人不得使用或耕种。2015年7月8日,何**向武陟县公安局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武陟县公安局追究赵**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万花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也已交纳承包费,何**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日即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赵**称万花村××组与何**签订的合同未召开组民大会、未经三分之二组民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其提供的万花村××组社员签名的证明,签名人均未到庭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赵**所称未予采信。赵**称其拉土垫的地,并交纳土地使用费,已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但其提供的万花村委出具的收据并未载明其所交纳的土地使用款就是本案双方发生争执地块的土地使用款,赵**又未提供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其他合法手续,故赵**对该地块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何**要求赵**立即停止毁坏该地块庄稼等侵权行为,应予支持。但要求赵**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毁坏花生的赔偿款共计7574元,因何**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赵**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0日毁坏花生,且就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10日毁坏何**花生一事,双方经龙源派出所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已经了结,何**请求赔偿2013年9月及2014年、2015年的花生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赵**停止毁坏何**种植的位于武陟县××马**坟地××庄稼的行为;2、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承担75元,赵**承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赵**赔偿何**各项损失7074元,并由赵**承担诉讼费。理由:原审已经查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何**所有,亦查明赵**毁损农作物的事实,但未判决赵**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中,赵**承认毁损花生的事实,何**提交的武陟县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证明何**要求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依据,赵**对何**关于损失的计算方法无异议,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判决赵**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何**的上诉,赵**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权事实,不存在侵权赔偿的法律依据,双方纠纷在2013年经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已作处理,之后再无侵权纠纷,所以何**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宣判后,赵**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并由何**承担诉讼费。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土地属于万花村××组集体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万花村××组马家坟土地多年前被部分群众抢占,2009年村委决定收回集体。当时何**任组长,由二组向村委申请,经村委同意,向22户以抓阄方式进行承包,赵**属22户范围之内,并向村委交纳6200元,由村委向乡土地所交纳审批审核桩基费用,该土地的使用权已归赵**。原审认定双方诉争土地位置不明错误,经过庭审查明,本案双方争执的土地属同一块土地。原审法院认定何**与二组承包合同成立错误。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召开的招顶标会议违法,见证无效,且该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9条、第18条的规定,未在政府办理备案登记,程序违法。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赵**赔偿何**种子、化肥、人工等一切损失共计500元整,在未确权的情况下维持现状,任何人不得使用或耕种,在原审中,审判长询问何**予以认可该事实,应由土地部门确权决定使用权归属。

针对赵**的上诉,何**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属于万花村第二村民小组,赵**有证据证明对诉争土地具有使用权。何**与万花村第二小组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案诉争土地系荒地,非宅基地,凡是涉及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件由法院审理,而解决宅基地纠纷或者宅基地确权纠纷,由政府处理,因此,赵**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不存在“确权”,何**报案是为了解决赵**毁坏庄稼的行为,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公安机关认为因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本案涉及到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宅基地确权纠纷,派出所让土地部门处理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综上,赵**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谁,赵**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2、何**要求赵**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主张同各自上诉和答辩意见。

二审中,何**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何**与侯*共同出具证明一份、侯*证人证言,证明赵**所持交款条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万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与赵**无关,系何**所有。

赵**质证后认为:证人侯*当庭陈述内容与书面证明内容不符,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证人的违法发包行为导致纠纷产生,其证言中也证明了赵**损坏何**土地在2011年到2012年,由此不能证明何**的证明指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不能成立,该证据中只显示万花村委从2005年至今没有给农户划过宅基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中,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万花村委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争执土地在2009年由村委会已收回村集体所有,万花村××组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该土地有村委收回后进行了发包,赵**向村委缴纳了6200元的土地使用款,本案争执土地由赵**承包使用。同时证明本案争执土地被村集体收回后,不允许再进行调整。证据二、万花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对二组进行的土地招标不知情,证人侯*证言虚假。

何**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与事实不符,在2009年时村委并未决定将二组的集体土地收归村委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如果将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必须经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申请,由乡、县政府部门批准,并签发红头文件,才能将土地收回。赵**缴纳的6200元的土地使用款与本案无关,是哪块土地村委并未答复。证据二没有出具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本案争执土地所有权人××村民××组,二组有权进行发包处置,所以村委是否知情不影响发包效力。

经过双方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侯*的证言中关于诉争土地由何**承包的内容,与何**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诉争土地由何**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何**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赵**提交证据,本案争执土地的所有权××××组,二组有权进行发包,而村委会无权进行收回,同时证实了赵**向村委会交纳的6200元系桩基款,万花村委会没有向赵**明确其桩基的具体位置,无法证实赵**对本案争执土地享有使用权,赵**提交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对赵**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武陟**出所出具的证明称双方就争执土地已达成调解协议,但经本院调查,公安机关未提供书面的调解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第6页正数第五行至第十行中“2015年7月2日,……,任何人不得使用或耕种。”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土地是万花村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发包。何**作为二组成员,于2012年11月6日与第二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他人无权干涉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赵**认为第二村民小组的招标顶标程序违法,承包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村民小组的发包程序违法。赵**向万花村委会交纳6200元的桩基款,但是村委会并未明确赵**的桩基位置,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本案争执土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其阻止何**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侵权,何**要求赵**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何**要求赵**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何**、赵**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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