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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甘**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并经漯河**民法院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印刷业务,每次都是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截至2010年7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88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88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公司辩称:原告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说法与事实不符。甘风是我公司负责饮料销售的普通业务员,在我公司仅仅工作了两个多月,入库单上甘风的签字完全是原告与甘风恶意串通的结果,我公司并未授权甘风对外结算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公司与被告甘**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欣**公司为甘**公司加工定作饮料包装箱。甘**公司收到欣**公司的包装箱后不是货到付款,而是由其负责业务的人员在欣**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并注明应付货款数额。甘**公司付款后将入库单收走。后因欣**公司多次向甘**公司追要下余货款58880元未果,引起原告诉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1份入库单,其中10份有甘草堂公司工作人员甘风的签字认可,内容为:1、2010年4月13日的入库单记载的货款为10678元,甘风签字付壹万零陆佰伍拾元(10650元);2、2010年5月12日的入库单,甘风签字付叁千贰佰伍拾元整(3250元);3、2010年5月13日的入库单,甘风签字付柒仟叁佰伍拾元整(7350元);4、2010年6月4日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5、2010年6月21日,肆仟贰佰伍拾元整(4250元);6、2010年7月4日,贰仟玖佰元整(2900元);7、2010年7月6日,玖佰伍拾元(950元);9、2010年7月11日,伍**佰元整(5200元);10、2010年7月12日,肆仟贰佰元整(4200元)。以上10份入库单,甘草堂公司共应付欣**公司货款60450元;第11份入库单货款余额2386元,但未有甘草堂公司人员的签字。欣**公司认为按其财务帐单,扣除甘草堂公司此前所支付货款,甘草堂公司应欠其货款58880元。

甘草堂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公司欠原告欣**公司货款属实,按照欣**公司提供的10份入库单,甘**公司应欠欣**公司货款60450元。该10份入库单上有甘**公司工作人员甘风的签字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欣**公司自认扣除甘**公司前期所付货款,甘**公司只欠其货款58880元,再扣除2010年7月15日没有甘**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入库单上记载的2386元货款,甘**公司应欠欣*印务货款56494元。甘**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甘**公司所辩称双方货款已清,债务已经消灭以及甘风的签字属恶意与原告串通,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56494元。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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