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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与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强诉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强的法定代理人翟**、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强诉称:2014年霜降会后,经人介绍被告陈**与原告的叔叔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陈**在厕所方便期间,原告让其调试手机,引起被告陈**反感,随后就把原告裤子脱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原告阴茎割下,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因被告陈**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理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到伤害后到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方支付116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260.34元、护理费5226.43元、营养费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486.5元、住宿费1780元,共计120313.27元,被告方支付116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力赔偿。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的监护人应是原告的叔叔,而非被告。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翟**的法定代理人翟**的弟弟翟志锋的未婚妻被告陈**拿着一把金达日美字样的折叠刀,在翟**家厕所内一边方便一边用折叠刀修指甲,原告拿着被告陈**的手机进到该厕所内找被告陈**调手机,被告陈**不愿意给原告调手机,并用刀将原告的阴茎切了一下,原告的阴茎当即被割下了约2厘米左右,致使原告阴茎断离出血。经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陈**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告受到伤害后治疗情况如下:2014年11月7日到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0033.89元;2014年11月15日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83180.42元;2014年12月29日到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4945.37元,该笔医疗费由郑州一家慈善机构支付。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支付原告方11600元。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

再查明:被告陈**因对原告实施故意伤害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经本院对原告方**,原告方不愿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做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陈**造成的,对此被告陈**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陈**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其父被告陈**作为被告陈**的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陈**的日常生活实施监护责任,但被告陈**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伤害被告陈**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8天(8天+23天+7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100000元。各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08260.34元。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为20068.89元(20033.89元+3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为83226.08元(83160.42元+56.86元+8.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在郑州**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为4945.37元,因该笔医疗费由郑州一家慈善机构支付,故该笔医疗费被告不应赔付。故应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3294.97元(20068.89元+83226.08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226.4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2014年度河南**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44.59元(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年u0026times;3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226.43元过高,本院认定为2644.5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8天共计1140元(30元/天u0026times;38天),没有超出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此本院认定为114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38天共计380元(10元/天u0026times;38天),对此本院认定为38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3486.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六、住宿费:原告主张178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03294.97元、护理费为264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营养费为380元、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178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239.56元,被告陈**支付了11600元,余款100639.56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被告陈**的监护人应是原告的叔叔,而非被告。因原告的叔叔与被告陈**只是恋爱关系,故对被告陈**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各项损失6万元。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各项损失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陈**负担1380元、被告陈**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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