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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诉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印刷业务,每次都是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9837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2015年1月2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按协议约定到2015年2月11日前应还款3万元,下余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9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绿**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常年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济源**有限公司纸箱采购长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箱,该合同条款共计十一条,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甲方(绿**司)每月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长一天,甲方应多偿付乙方(欣**司)此批应付款项总值10‰的罚金;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1日,绿**司给欣**司出具欠款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截至2015年元月21日,我公司共计欠欣*纸箱货款99837元,在2015年2月11日前付欣*印务纸箱款2-3万元,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余款偿清。后因绿**司未按计划向欣*印务公司支付欠款,引起欣**司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绿**司欠原告欣*公司货款99837元属实,有双方所签定作合同及绿**司给欣*公司出具的欠款付款计划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绿**司应予偿还。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99837元,承担违约金998元,共计100835元。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济**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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