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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许**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许**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许**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告许*实验中学与被告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许*实验中学将魏都区文峰路五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郭**使用,月租金为3950元,付款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原被告双方各向法庭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提交的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并特别约定郭**租赁期间,若实验中学有重大项目或变动时,郭**应无条件按学校要求的时间搬出房屋,学校不承担郭**的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提交的合同显示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无特别约定。经许*实验中学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鉴定,被告提交的合同第一页手写笔迹u0026ldquo;20097202016915u0026rdquo;系被告郭**所写,并无化学处理痕迹,合同中最后签章上方空白处的痕迹是所附的纸张撕去后形成的。2010年3月,许*实验中学为建设综合楼,需要使用被告郭**租赁的房屋,要求郭**归还房屋,被告郭**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未到为由拒不搬出,引起本案纠纷。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郭**未向许*实验中学缴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实验中学与被告郭*山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许*实验中学将位于魏都区文峰路争议房屋租赁给被告郭*山使用,双方签订有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有双方的盖章签字,合同内容一致的部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提供的合同显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交合同中显示的u0026ldquo;若实验中学有重大项目或变动时,郭*山应无条件按学校要求的时间搬出房屋,学校不承担郭*山的任何经济损失u0026rdquo;的合同条款无效。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但原告许*实验中学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郭*山。被告郭*山实际使用房屋至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租金189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23.06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位于许*市魏都区文峰路争议房屋;二、被告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实验中学房屋租金189600元;三、驳回原告许*实验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5日,由双方签字、盖章,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为是不定期租赁,认定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门面房西边所建仓库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如果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搬出,双方应就损失及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上诉人从1995年开始租赁被上诉人的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收取租赁费,上诉人均按时交纳租赁费并不拖欠,到2010年3月份,被上诉人不再到上诉人处收取租赁费,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交纳租金,被上诉人不再收取。总之,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事实的。自上诉人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开始,被上诉人每年都不止十次以上通知上诉人交纳租金,为了促使上诉人交纳租金被上诉人还断过上诉人的电,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也予以认可,上诉人不交纳租金一直处于持续侵权状态,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按不定期租赁处理合情合理,上诉人提交的超长租赁期限系由上诉人自己书写,明显有违常规,两份合同除租赁期限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一审判决按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搭建简易仓库,该仓库属于违章建筑,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同时双方在合同上也约定上诉人装修的不动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交纳租赁费被上诉人不收是自欺欺人的谎言,不值一驳。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双方提交的两份不同租赁合同的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的起始期限均为2009年7月20日,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7年,其他内容一致。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郭**提供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许**中学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上诉人郭**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的数字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空白处的痕迹经鉴定是所敷的纸张被揭去后形成,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存在瑕疵,在上诉人对租赁合同存在的瑕疵不能合理排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许**中学对上诉人郭**提交租赁合同的质疑是成立的,一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期限已经期满,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双方利益,按不定期租赁合同处理,并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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