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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山诉被告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秦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3日。原告爱人张**为原告投保被告公司的鑫*(938)保险合同一份,合同号码:P320000XXXX77396,交费2094.7元后合同生效。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检查直肠癌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按照合同约定找被告理赔住院日额补助每天200元,共计6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作出解除P320000XXXX77396号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不予退还保险费。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P320000XXXX77396号保险合同有效;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重大疾病住院日额30天,每天200元,共计6000元。另请求不能解除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购买保险前,原告承认做过一次检查,根据公司规定,需要提供检查报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公司因此拒赔;2、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住院日额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日额保险金,一部分是重大疾病日额保险金。对于一般日额保险金的给付是实际住院天数减去三日,对重大疾病日额保险金是从初次确诊重大疾病开始计算。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并交纳了保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2、原告在郑州**属医院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经诊断被确认为直肠癌,需住院治疗30天;3、被告理赔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保险事故拒绝理赔,并单方面解除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在保险合同中,对于住院日额保险金的给付有明确规定;2、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份病历,原告的住院日期是5月12日,但入院日期并不等于确诊日起,重大疾病日额保险给付是从确诊之日起开始计算的;3、对理赔通知单没有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28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一年前做过一次胃镜检查,但拒不向被告提供检查结果。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有××××,原告在投保前没有进行体检,没有发现直肠癌。**民医院做胃镜,正常情况下应该出具检查报告,但是没有检查报告,原告也无从得知身体情况。原告的直肠癌疾病是2015年5月份在郑州医院检查才确诊的。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3日,张**作为投保人、张**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码为P320000XXXX77396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一年期短险:附加意外13(551)、意外医疗B(528)、住院日额07(516)。其中该保险合同中的“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2.2保险责任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我们从被保险人每次住院的第4日开始每日按日额保险金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日。……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且必须住院治疗,我们除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外,还按日额保险金给付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每次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因重大疾病实际住院天数,在每一保单年度内,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最多可达90日。”同日,投保人张**向平安**公司缴纳了包括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2013)在内的保费,共计2094.7元。张**经诊断为直肠癌,于2015年5月12日至6月11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另查明,张**在该份人身保险中投保了10份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编号为P320000XXXX77396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的,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在投保人张**缴纳保费后,该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合同与附加险合同)即自2015年1月3日起生效。2015年5月12日,张**以“粘液血便1月,症状加重伴排便困难半月”为主诉入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直肠占位,并于2015年5月14日做无痛肠镜检查和病理学检查。郑州**属医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的病理检查报告显示,张**经诊断为(直肠)腺癌。根据保险合同“平安附加住院日额医疗保险(2007)条款”2.1保险金额和2.2保险责任约定,平安**公司应向张**支付住院日额保险金100元/天(10元/份·天×10份)和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100元/天(10元/份·天×10份),其中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为27日(实际住院30日-3日)、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给付天数为30日(即因重大疾病实际住院天数)。结合张**提供的病历和平安**公司提供的保险事故询问笔录,张**在本次投保前并不知晓其患有直肠癌,故无法认定其有隐瞒健康状况××。所以,平安**公司辩称张**在投保前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存在有严重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并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320000XXXX77396的人身保险合同仍合法有效,被告平安**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给付住院日额保险金2700元(100元/天×27天)及重大疾病住院日额保险金3000元(100元/天×30天),共计5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人**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5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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