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伟诉被告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伟诉被告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组织二十多人为被告提供木工劳务服务。按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每月给进度款,木工活完毕劳务费全部结清。木工活2013年底已经全部结束,但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截止2014年1月16日尚欠13万元,2014年年底被告方老板打我卡上10000元,下欠12万元至今没有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领着工人跟着被告在工地上干活,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3万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郑要伟在黄*工地人工工资壹拾叁万元正。郑**,2014.1.16号”。2014年年底,被告方偿还了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约定的款项。原告提供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缺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份欠条的真实性。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下欠原告12万元(13万元-1万元),依法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工资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