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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喜诉被告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喜诉被告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市森林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喜、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喜诉称:2013年8月22日夜间,原告位于太白山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承包地栽种的碧桃树(约3000棵)被人损毁。次日,原告到被告处报案,被告指令源汇区森林派出所到现场拍照勘察后,便让原告回家等待。后经原告多次咨询,几个月后,被告解释该案构不成刑事案件,属民事纠纷。原告向被告要求书面答复时,却又多次遭到被告拒绝。无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申请,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不予立案原因,但至今无果。请求被告进行信息公开。

被告辩称

被告市森林公安局辩称:第一,2015年10月10日我局收到安**的信息公开申请,收到申请后我局立即展开调查,经过调查发现该案不属于森林公安局管辖的范围,属于民事纠纷。据此依法作出了漯*公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书作出之后漯河市森林公安局多次打电话通知安**,包括在2015年12月13号还在通知安**,由于安**拒绝与森林公安局见面,因此该通知书一直无法送达,该通知书我局已当庭宣读。第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漯河市森林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信息公开,并且当庭已经向安**宣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安**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市森林公安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安**2015年10月10日向我局通过邮寄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安**提供的信息公开申请与行政诉状是一致的,主要诉求是要求森林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的理由。第二组证据,我局作出的漯森公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我局在开庭之前已经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并且已当庭告知原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证明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是依法作出的。

原告安**对被告市森林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应当在我报案、勘验后向我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这个不予立案通知书是在我向法院起诉后才向我出具的我不认同。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安**提交了以下证据:邮政回执单和森林公安局的收据两份,证明我在2015年10月10日向漯河市森林公安局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对原告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安**向被告市森林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市森林公安局2015年10月12日签收。原告安**要求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8月22日原告承包地栽种的碧桃树被人损毁,请求被告立案,若不够立案条件,请市森林公安局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并说明不立案原因。2015年11月20日,被告市森林公安局作出漯*公不立字(2015)001号《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并提交本院。本院于当日将被告市森林公安局作出《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安**,被告在庭审时也将《漯河市森林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内容予以宣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安**向被告市森林公安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受理了原告安**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有作出相应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了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被告以书面的方式回复原告。被告市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了漯*公不立字(2015)001号《漯河市森林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违犯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虽未将漯*公不立字(2015)001号《漯河市森林公安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原告,但被告在庭审时已进行宣读,原告已知晓其内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市森林公安局延迟答复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市森林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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